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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廖立頓廖健男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三號;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統瓦斯行」之負責人,其知悉「全達」業經告訴人乙○○即全達瓦斯廚具行取得在瓦斯及瓦斯鋼瓶零售服務之商標專用權,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初,自不詳人士處回收印有「全達」之瓦斯鋼瓶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意僅塗掉鋼瓶上電話號碼後二碼且不塗掉「全達」之商標並填充瓦斯後,出售予證人薛文俊。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南投市○○路五八巷一八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薛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函、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及照片四張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證,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印有「全達」商標之瓦斯鋼瓶填充瓦斯後,出售予證人薛文俊,惟堅決否認有何使用告訴人之商標行為,並辯稱略以:伊係自他人處回收該瓦斯鋼瓶,填充瓦斯後出售瓦斯,其上之電話號碼後二碼亦非伊所塗抹,伊沒有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商標的使用,乃在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出處,並向消費者保證商品品質具有滿意之水準,使消費者認明標誌安心採購其所滿意之物品,誠為表彰廠商商譽及消費者信賴關係之媒介,俾使消費者或使用人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六十一年訂定之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七十二年修正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解釋上,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八十二年修正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擴大原規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仍維持相同之內容。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第六條再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已將視為使用之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改列為商標使用之範圍,而將第二項刪除。可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法前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概念,含有「持有、陳列或散布」文義,解釋上認包含有販賣之意思,修法後「商標之使用」之內涵已變更,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隨之變更。因此,現行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解釋應係就商標之使用,除客觀上須有使用行為外,主觀上另須具有行銷之主觀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五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販賣瓦斯給證人薛文俊,瓦斯鋼瓶之部分係以瓶易瓶,該次證人薛文俊係購買四桶瓦斯鋼瓶,其中一桶印有「全達」字樣,係伊自客戶處回收的,客戶叫瓦斯後,伊載運瓦斯到現場後,都是將裝滿瓦斯的瓦斯鋼瓶給客戶,然後將客戶沒有瓦斯的瓦斯鋼瓶交換載回來,這樣客戶才不用再付瓦斯鋼瓶的費用,所以有時候會收到別家的瓦斯鋼瓶等語(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瓦斯鋼瓶一般除了瓦斯費用外,另加計買斷或承借瓦斯鋼瓶之費用,買斷之瓦斯鋼瓶由消費者付費取得該瓦斯鋼瓶之所有權,之後消費者可任擇各家瓦斯行填充瓦斯,承借方式則係消費者寫簽單或交付押金,瓦斯鋼瓶之所有權仍屬全達瓦斯行,日後消費者僅得向全達瓦行填充瓦斯,本案查獲瓦斯鋼瓶上面之「全達」係全達瓦斯行商標,係伊所標示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依此足認本案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而出售該印有「全達」商標之瓦斯予證人薛文俊。茲查: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已述之如前,以利於一般消費者辨識之用。然證人薛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瓦斯鋼瓶係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晚間約二十時許,伊打電話向大統瓦斯行說需用瓦斯,被告即大統瓦斯行負責人因忙無法親自載送,伊便自行前往瓦斯行載運瓦斯鋼瓶共四瓶,伊自九十二年起均向被告購買瓦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二五頁),可知本案所涉之瓦斯販售,一般消費者於選擇消費之際,無非基於先前之長期交易關係或承借瓦斯鋼瓶之方式而加以購買,絕非類如商標,係在於購買商品時,作為商品之來源及品質之辨識而加以購買,亦即消費者在進行購買決定之際,顯非將瓦斯鋼瓶上之商標,作為購買決定之因素,此應係證人薛文俊向被告購買填充瓦斯,進行消費決定之實態,被告在客觀及主觀上均不足以使證人薛文俊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從而,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全達」之商標,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㈢另觀之被告於該次販售予證人薛文俊瓦斯共四桶,除含有標示「全達」商標之瓦斯鋼瓶一桶外,剩餘三桶瓦斯鋼瓶並無標示「全達」商標,業據證人薛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二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二○頁、第二一頁),此與一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商標,圖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大量生產、販售之情迥異,堪認被告並無偽以「全達」之名而達銷售圖利之實,益徵被告僅因便宜行事而未將「全達」商標塗銷改標示其瓦斯行之名稱,被告既無以行銷目的而使用該商標,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未將自其他客戶處回收標示「全達」商標之逾期瓦斯鋼瓶塗銷,即逕予填充瓦斯後再予出售,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等語,惟違反上開等規定,僅應依該法處以罰鍰或申誡,亦難以商標法刑事罪責相繩。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僅塗銷瓦斯鋼瓶所標示之全達瓦斯行電話後二碼,欲使消費者或主管機關無法追查鋼瓶來源云云,然被告已嚴詞否認係其所為,且消費者於選購填充瓦斯,無非基於先前之長期交易關係或承借瓦斯鋼瓶之方式而加以購買,已如前述,苟被告欲混淆、誤認該瓦斯鋼瓶之來源,應將其上之電話號碼全予塗銷,讓消費者或主管機關無法與全達瓦斯行聯繫,抑或改標示被告所營瓦斯行之電話號碼,待消費者於選購瓦斯之際,逕依其上所標示之電話號碼聯繫而圖謀其利,顯無僅將標示之電話號碼塗銷後二碼之理,告訴人上開所指,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斟酌商標使用之意義及本案中一般消費者之消費實態,被告主觀上顯未具有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尚無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餘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他人商標權之犯意,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依罪疑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為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原審法院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公訴人上訴執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於公訴人所指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本件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黃 怡 瑜

檢察官得於10日內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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