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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立頓黃怡瑜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不具原住民身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上半年某月某日,其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友人甲○○(綽號「阿源」,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攜帶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造長槍)及底火片九片(嗣經丙○○試射未能擊發,剩餘八片)、鋼珠半瓶至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號住處,委託丙○○代為保管上開等物。丙○○明知其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允諾而予受寄後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之天花板上。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系爭土造長槍一枝及底火片八片、鋼珠半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劉正豐於警詢中就本件查獲過程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㈢扣案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係屬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鋼珠一瓶(實則內僅裝有半瓶鋼珠)為金屬彈丸;送鑑底火一瓶(內有八片底火片)均係底火片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97008300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系爭槍枝、鋼珠、底火片照片共計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㈣而被告所稱委託伊寄藏系爭土造長槍者為原住民甲○○,且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乙節,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頁),堪認被告所陳尚非無據。此外並扣得系爭土造長槍一枝及底火片八片、鋼珠半瓶可資佐證。綜此,被告如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上半年某月某日受寄藏放系爭土造長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另刑法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被告之寄藏犯罪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其係繼續寄藏系爭土造長槍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為止,即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扣案之系爭土造長槍一枝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㈢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自不應另論被告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㈣再本院斟酌被告僅係一時失慮,不知拒絕案外人甲○○之非法請託致犯本罪,而其所寄藏之土造長槍確屬原住民常用以打獵使用之簡易槍枝,外型碩大,難以隨時攜帶持以逞兇鬥狠另涉刑案,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另犯他罪,然其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系爭土造長槍,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之犯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科紀錄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以上量刑部分審酌之情節,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㈦扣案系爭土造長槍一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上,既屬違禁物,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而扣案底火片八片與鋼珠半瓶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廖 健 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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