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上揭95年度所犯3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3月,應執行刑為11月15日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惟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