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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上揭95年度所犯3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3月,應執行刑為11月15日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惟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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