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四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姓成年男子所騎車號JSE─503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四十六巷一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同市○○路五十八巷二號住處,向該簡姓男子借用該機車而收受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在同市○○路二二三巷與下庄巷口,與陳文川所駕駛車牌7408─LR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循線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照片三幀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所收受贓物(該重型機車)之性質、價值,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