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竟又任意著手行竊,雖未實際竊得財物,仍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廖文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南投○○○○○○○○○)
居南投縣○○鎮○○路○○巷00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富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又因贓
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合稱前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⑪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⑫又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再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
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⑮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
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⑯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⑪至⑯
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與
不知情之廖O正(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南投
縣○○鎮○○路000號草屯鎮OO里活動中心外停車場,徒手竊取
呂O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下稱A車)
,惟因車輛無法發動而未遂。嗣呂銘鎮在A車內發現所遺留
之行車紀錄器1臺、香菸1包、打火機1支、鑰匙1把、手套1
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扣得上開
物品並採集送驗,鑑定結果與廖文富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銘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O鎮、證人陳O豪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入庫證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11年8月3日投警鑑字第1110041262號函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67683號鑑定
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5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
,是被告一再涉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扣案之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