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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5

、1691、1715、2097、29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鑰匙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己○○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取時間、竊取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取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所竊物品得手。嗣經警方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查獲經過查悉己○○上揭竊盜犯行。

三、另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己○○騎乘向友人乙○○○所借用車牌號碼730-CSA號之重機車(乙○○○已先行向警方告知上揭機車遭竊,並請求協尋。己○○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友人藍俊宏(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路232巷旁,適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陳瑞明駕駛車牌號碼QM-2315號自小客車搭載員警丁○○,在該地執行查緝竊案勤務,發現己○○騎乘上揭通報失竊機車,員警陳瑞明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斜擋住己○○去向,員警丁○○隨即出示警察證件,向己○○表明警察身分,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己○○非但未停車受檢,竟於員警丁○○、陳瑞明依法執行查緝竊案勤務時,基於妨害公務犯意,騎乘機車衝撞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員警丁○○右手臂挫傷及上揭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端擦損(傷害、毀損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下車追捕,始將己○○攔獲。

四、案經己○○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

㈠、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鍾東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聞被告騎乘該輛車牌號碼LGY-677號之重型機車,被告告知伊該輛重型機車為贓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70004749號警卷第4-5頁、97年度偵字第1691號偵查卷第4-5頁)等語,及證人即車牌號碼LGY-677號之重型機車所有人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揭機車為伊所有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取地點遭竊之事實(上揭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幀(上揭警卷第8-10頁)附卷可佐。

㈡、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洪振芳於偵訊中證述本件自小貨車竊盜案之查獲經過(97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15-16頁)、證人癸○○於偵訊中證述曾見過被告駕駛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小貨車,且被告曾告知伊棄車地點(97年度偵查卷第1715號偵查卷第29-3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B4-3799號之自小貨車所有人壬○○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揭自小貨車為伊所有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取地點遭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6637號警卷第9頁、97年度偵查卷第1715號偵查卷第6頁)等情,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幀(上揭警卷第10-12頁)附卷可佐。

㈢、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洪振芳於偵訊中證述本件重型機車竊盜案之查獲經過(97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15-16頁)、證人癸○○於偵訊中證述曾見過被告騎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重型機車,且被告曾告知伊棄車地點(97年度偵查卷第1715號偵查卷第29-3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LJR-776號之重型機車使用人甲○○於警詢證述上揭重型機車為伊所失竊,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取地點遭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6637號警卷第13頁)等情,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幀(上揭警卷第14-1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LJR-776號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可資為證。

㈣、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洪振芳於偵訊中證述本件重型機車竊盜案之查獲經過(97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15-16頁)、證人癸○○於偵訊中證述曾見過被告騎乘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重型機車,且被告曾告知伊棄車地點(97年度偵查卷第1715號偵查卷第29-3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LAP-689號之重型機車使用人丑○○於警詢證述上揭重型機車為伊所失竊之事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6637號警卷第23頁)等情,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幀(上揭警卷第25-2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LAP-689號之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可資為證。

㈤、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VUA-221號之輕型機車所有人劉珮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揭重型機車為伊所失竊之事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889號警卷第21頁、97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第48頁)等情,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幀(上揭警卷第22-23、32頁)、附卷可佐。

㈥、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JSG-260號之重型機車所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揭重型機車為伊所失竊之事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6889號警卷第24頁、97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第48頁)等情,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幀(上揭警卷第25-26、33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JSG-260號之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可資為證。

㈦、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警員周榮福於偵訊中證述本件重型機車竊盜案之查獲經過(97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第14-1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NVV-380號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揭重型機車為伊所失竊之事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7713號警卷第1頁、97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第5頁),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汽機車尋獲新增作業-新增查詢畫面資料及現場照片2幀(上揭警卷第5-7、2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97009480號卷第14頁)附卷可佐。

㈧、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謝鎮宗於警詢中證述伊曾見到被告騎乘該車牌號碼P9G-852號之重型機車被告並告知該重型機車為伊持自備鑰匙所偷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97009480號卷第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P9G-852號之重型機車所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揭重型機車為伊所失竊之事實(97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3-4頁)等情,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幀(上揭警卷第12-13、16頁)附卷可佐。

㈨、被告犯妨害公務罪部分,並有證人即當日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之藍俊宏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員警表明身分示意被告停車受檢時,被告未停車受檢仍騎乘機車朝警車衝撞後逃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889號卷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第19頁)等語及證人即員警丁○○、陳瑞明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明確(97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第39-41頁),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6889號卷第2-5頁)在卷可佐。

㈩、稽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於員警丁○○、陳瑞明場依法執行查緝竊案勤務時,基於妨害公務犯意,騎乘機車衝撞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所處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員警2人執行職務,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及1次妨害公務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態樣均不相同,顯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8次竊盜犯行及1次妨害公務之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之竊盜犯行,,嗣因被告涉犯另案竊盜罪行遭警查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自首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張文南、洪振芳、陳瑞明及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⑴有毒品、竊盜等累累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機車、自小貨車後又隨意棄置,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⑶本件所犯竊盜行為8次,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輕重互異;⑷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並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行為可訾;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8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另就所犯妨害公務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3把鑰匙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三、四、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98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二、五、七、八所示自小貨車、機車之鑰匙,均未扣案,被告供陳均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古 瑞 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所竊物品│竊取方法│查獲經過        │罪名    │  宣告刑    │
 │    │        │        │        │(鑰匙是├────────┤        │            │
 │    │        │        │        │否扣案)│有無自首之適用  │        │            │
 ├──┼────┼────┼────┼────┼────────┼────┼──────┤
 │一  │97年3月5│南投縣草│戊○○所│該輛重型│案經鍾東森向南投│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日晚間11│屯鎮碧山│有車牌號│機車上插│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            │
 │    │時30分許│路1121號│碼LGY-67│有鑰匙,│指證己○○騎乘車│        │            │
 │    │        │之4     │7號重型 │徒手以該│牌號碼LGY-677之 │        │            │
 │    │        │        │機車    │鑰匙開啟│贓車,而循線查獲│        │            │
 │    │        │        │        │電門後駛│                │        │            │
 │    │        │        │        │離現場,├────────┤        │            │
 │    │        │        │        │而竊取得│無              │        │            │
 │    │        │        │        │手      │                │        │            │
 ├──┼────┼────┼────┼────┼────────┼────┼──────┤
 │二  │97年3月 │南投縣草│壬○○所│徒手以自│因己○○於97年4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16日凌晨│屯鎮碧山│有車牌號│己所有自│月5日騎乘友人武 │        │            │
 │    │3時許   │路342號 │碼B4-379│備鑰匙(│氏碧杏報案失竊之│        │            │
 │    │        │對面空地│9號自小 │已丟棄)│車牌號碼730-CS A│        │            │
 │    │        │        │貨車    │打開車牌│號之重型機車(廖│        │            │
 │    │        │        │        │號碼B4-3│文富此部份所涉犯│        │            │
 │    │        │        │        │799號自 │之竊盜罪,業據檢│        │            │
 │    │        │        │        │小客車之│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車門後,│),己○○因該次│        │            │
 │    │        │        │        │再以該自│竊盜案接受員警調│        │            │
 │    │        │        │        │備鑰匙插│查時,於有偵查犯│        │            │
 │    │        │        │        │入自小貨│罪權限之公務員上│        │            │
 │    │        │        │        │車之電門│不知附表編號二至│        │            │
 │    │        │        │        │,發動後│四所示竊盜犯罪前│        │            │
 │    │        │        │        │,駛離現│自首並接受裁判。│        │            │
 │    │        │        │        │場      │────────│        │            │
 │    │        │        │        │        │有              │        │            │
 ├──┼────┼────┼────┼────┼────────┼────┼──────┤
 │三  │97年4月3│南投縣南│甲○○所│徒手以自│因己○○於97年4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日中午12│投市復興│使用,登│己所有之│月5日騎乘友人武 │        │,扣案鑰匙壹│
 │    │時許    │路與南陽│記車主為│自備鑰匙│氏碧杏報案失竊之│        │支沒收      │
 │    │        │路口    │林瑞福之│(已扣案│車牌號碼730-CS A│        │            │
 │    │        │        │車牌號碼│)開啟車│號之重型機車(廖│        │            │
 │    │        │        │LJR-776 │牌號碼  │文富此部份所涉犯│        │            │
 │    │        │        │號重型機│LJR- 776│之竊盜罪,業據檢│        │            │
 │    │        │        │車      │號重型機│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車之電門│),己○○因該次│        │            │
 │    │        │        │        │後,駛離│竊盜案接受員警調│        │            │
 │    │        │        │        │現場    │查時,於有偵查犯│        │            │
 │    │        │        │        │        │罪權限之公務員上│        │            │
 │    │        │        │        │        │不知附表編號二至│        │            │
 │    │        │        │        │        │四所示竊盜犯罪前│        │            │
 │    │        │        │        │        │自首並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        │        │        │有              │        │            │
 │    │        │        │        │        │                │        │            │
 ├──┼────┼────┼────┼────┼────────┼────┼──────┤
 │四  │97年4月5│南投縣草│丑○○所│徒手以自│因己○○於97年4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日凌晨2 │屯鎮和興│使用,登│己所有之│月5日騎乘友人武 │        │,扣案鑰匙壹│
 │    │時許    │二街13號│記車主為│自備之鑰│氏碧杏報案失竊之│        │支沒收      │
 │    │        │前      │黃慧欣之│匙(已扣│車牌號碼730-CS A│        │            │
 │    │        │        │車牌號碼│案)開啟│號之重型機車(廖│        │            │
 │    │        │        │LAP- 689│車牌號碼│文富此部份所涉犯│        │            │
 │    │        │        │號重型機│LAP- 689│之竊盜罪,業據檢│        │            │
 │    │        │        │車      │號之重型│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機車之電│),己○○因該次│        │            │
 │    │        │        │        │門後,駛│竊盜案接受員警調│        │            │
 │    │        │        │        │離現場  │查時,於有偵查犯│        │            │
 │    │        │        │        │        │罪權限之公務員上│        │            │
 │    │        │        │        │        │不知附表編號二至│        │            │
 │    │        │        │        │        │四所示竊盜犯罪前│        │            │
 │    │        │        │        │        │自首並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        │        │        │有              │        │            │
 │    │        │        │        │        │                │        │            │
 ├──┼────┼────┼────┼────┼────────┼────┼──────┤
 │五  │97年4月5│南投縣草│辛○○所│徒手以自│因己○○於97年4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日晚間6 │屯鎮虎山│有車牌號│己所有之│月11 日再行騎乘 │        │            │
 │    │時許    │路917巷 │碼VUA-22│自備鑰匙│友人乙○○○報案│        │            │
 │    │        │口      │1號輕型 │(已丟棄│失竊之車牌號碼  │        │            │
 │    │        │        │機車    │)開啟車│730-CS A號之重型│        │            │
 │    │        │        │        │牌號碼  │機車(己○○此部│        │            │
 │    │        │        │        │VUA-221 │份所涉犯之竊盜罪│        │            │
 │    │        │        │        │輕型機車│,業據檢察官為不│        │            │
 │    │        │        │        │之電門後│起訴處分),並為│        │            │
 │    │        │        │        │,駛離現│犯罪事實三所示妨│        │            │
 │    │        │        │        │場      │害公務犯行,廖文│        │            │
 │    │        │        │        │        │富因該次竊盜及妨│        │            │
 │    │        │        │        │        │害公務案件接受員│        │            │
 │    │        │        │        │        │警調查時,於有偵│        │            │
 │    │        │        │        │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            │
 │    │        │        │        │        │員上不知附表編號│        │            │
 │    │        │        │        │        │五至六所示竊盜犯│        │            │
 │    │        │        │        │        │罪前自首並接受裁│        │            │
 │    │        │        │        │        │判。            │        │            │
 │    │        │        │        │        │────────│        │            │
 │    │        │        │        │        │有              │        │            │
 │    │        │        │        │        │                │        │            │
 ├──┼────┼────┼────┼────┼────────┼────┼──────┤
 │六  │97年4月7│南投縣草│庚○○所│徒手以自│因己○○於97年4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日晚間7 │屯鎮中正│有車牌號│己所有之│月11 日再行騎乘 │        │,扣案鑰匙壹│
 │    │時許    │路1673號│碼JSG-26│自備鑰匙│友人乙○○○報案│        │支沒收      │
 │    │        │        │0號重型 │(已扣案│失竊之車牌號碼  │        │            │
 │    │        │        │機車    │)開啟車│730-CS A號之重型│        │            │
 │    │        │        │        │牌號碼JS│機車(己○○此部│        │            │
 │    │        │        │        │G-260重 │份所涉犯之竊盜罪│        │            │
 │    │        │        │        │型機車之│,業據檢察官為不│        │            │
 │    │        │        │        │電門後,│起訴處分),並為│        │            │
 │    │        │        │        │駛離現場│犯罪事實三所示妨│        │            │
 │    │        │        │        │        │害公務犯行,廖文│        │            │
 │    │        │        │        │        │富因該次竊盜及妨│        │            │
 │    │        │        │        │        │害公務案件接受員│        │            │
 │    │        │        │        │        │警調查時,於有偵│        │            │
 │    │        │        │        │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            │
 │    │        │        │        │        │員上不知附表編號│        │            │
 │    │        │        │        │        │五至六所示竊盜犯│        │            │
 │    │        │        │        │        │罪前自首並接受裁│        │            │
 │    │        │        │        │        │判。            │        │            │
 │    │        │        │        │        │────────│        │            │
 │    │        │        │        │        │有              │        │            │
 │    │        │        │        │        │                │        │            │
 ├──┼────┼────┼────┼────┼────────┼────┼──────┤
 │七  │97年2月 │南投市南│丙○○所│徒手以自│因警方執行緝毒勤│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20日中午│投市營盤│有車牌號│己所有之│務,查訪得知廖文│        │            │
 │    │12時許  │路187巷2│碼NVV-38│自備鑰匙│富騎乘車牌號碼  │        │            │
 │    │        │弄3號   │0號重型 │(已丟棄│NVV-380重型機車 │        │            │
 │    │        │        │機車    │)開啟車│,該車業經所有人│        │            │
 │    │        │        │        │牌號碼  │丙○○報案失竊,│        │            │
 │    │        │        │        │NVV-380 │經警方通知己○○│        │            │
 │    │        │        │        │重型機車│到案說明,己○○│        │            │
 │    │        │        │        │之電門後│坦承竊盜犯行。  │        │            │
 │    │        │        │        │,駛離現│                │        │            │
 │    │        │        │        │場      ├────────┤        │            │
 │    │        │        │        │        │無              │        │            │
 ├──┼────┼────┼────┼────┼────────┼────┼──────┤
 │八  │97年2月 │南投縣草│子○○所│徒手以自│因警方發現己○○│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21日晚間│屯鎮碧山│有車牌號│己所有之│騎乘車牌號碼    │        │            │
 │    │10時50分│路中華巷│碼P9G-85│自備鑰匙│P9G-852號重型機 │        │            │
 │    │        │1號     │2號重型 │(已丟棄│車,嗣經該車所有│        │            │
 │    │        │        │機車    │)開啟車│人子○○報案失竊│        │            │
 │    │        │        │        │牌號碼  │,而循線查獲廖文│        │            │
 │    │        │        │        │P9G-852 │富之竊盜犯行。  │        │            │
 │    │        │        │        │重型機車│                │        │            │
 │    │        │        │        │之,駛離├────────┤        │            │
 │    │        │        │        │現場    │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