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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2月24日或25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附近,先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繼之,又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6日上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上午11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而查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其於97年2月26日上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查(見同上卷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此部份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就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殺豬之工作、已婚、有2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且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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