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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第4047號、第4635號、第4640號、第4966號、第4970號、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及其附表編號2、4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文富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4、5部分及其附表編號1、3、5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暨其公訴不受理部分)。

廖文富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撤銷改判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21分前之某時許,見陳蕙晴所有、由陳聰豪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陳聰豪所經營之豬肉攤前,因其先前任職於該豬肉攤而得知甲車鑰匙放置位置,即基於竊盜犯意,未經陳聰豪同意,拿取甲車鑰匙後竊取甲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已發還)。

㈡於111年5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之肉品市場內,基於毀壞門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廖文富有攜帶兇器)毀壞全超忠之辦公室門之門板、門斗暨鑲在其上之門鎖(構成門之一部),推開該辦公室門後,進入該辦公室(已無人在內)竊取全超忠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廖文富前因借款而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抵押予華洲珠寶精品當鋪(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嗣未依約按期還款,乙車流當而於111年5月10日先後過戶至上開當舖及蔡堂賢名下,廖文富喪失乙車所有權,乙車即由上開當舖人員張勝杰管領。詎廖文富明知因抵押借款且流當之故,其已非乙車所有權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8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吳還凱所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旁乙車停放處,未經張勝杰、蔡堂賢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乙車備份鑰匙竊取乙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已發還)。

㈣於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鄧美珍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鄧美珍放置於3樓房間之白色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㈤於111年5月22日4時55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立人路交岔路口,因故將乙車停放在路邊後下車步行,見林錫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於車上,即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發動丙車而行竊得手,並駕駛丙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附近後棄置(嗣已發還)。

二、案經陳聰豪、張勝杰、鄧美珍、林錫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全超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富(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觀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易緝卷第222至227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5、138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易緝卷第221、299、23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辦公室門本來就上鎖,我一推就開等語(原審易緝卷第221、222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全超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取我的apple筆記型電腦時,有破壞門鎖,門板歪掉等語(警卷二第29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函詢承辦員警查證結果略以:據告訴人全超忠稱:進入的辦公室門斗已經變形未修復,門板已導正,其於案發隔天(111年5月25日),另花費250元購買鎖頭自行裝設(因門斗變形,原本之鎖無法有效鎖門)等語,並有門鎖變形、門板歪掉已導正、告訴人全超忠購買鎖頭自行裝設(鑲在門上)之照片可參,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投警少字第1110044791號函暨所附之照片等資料(偵卷二第19至28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即告訴人全超忠上開指證辦公室門之門板、門斗暨鑲在其上之門鎖遭被告破壞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未破壞辦公室門及門鎖等語,自難憑採。

三、又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稱:不服原判決,這幾件當中有許多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逐一提示犯罪事實㈠至㈤犯罪事實訊問後,均坦承各次竊盜之客觀犯罪事實(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41至49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就犯罪事實㈠至㈤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時,除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未破壞門及門鎖等語外,就各次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易緝卷第228至230頁),且依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上開告訴人等均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獲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嗣並當場查獲駕駛甲車之被告(警卷一第6頁),可見被告均係未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事後亦均無主動歸還之情形,可見其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係指有毀壞及踰越之兩種情形,如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即應僅舉其一,非謂祇有毀或越之一種情形,即可概稱之為毀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查,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破壞辦公室門之門板、門斗暨鑲在其上之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偵卷二第27頁)後,推開該辦公室門進入行竊,業如前述,是被告此次行竊,應認係毀壞門竊盜。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再因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⑮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⑪至⑯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4、5部分及其附表編號1、3、5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因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審酌其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陳聰豪、張勝杰、鄧美珍、林錫寶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原審易緝卷第230頁)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表編號1、3、5(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㈤部分所竊得之甲、乙、丙車輛,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白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3,000元,均未扣案,然考量被告母親已幫被告償還其所竊取之3,000元給告訴人鄧美珍(原審易緝卷第163頁電話紀錄表),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另白色零錢盒1個本身之經濟價值亦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就應不予沒收部分,亦予詳細敘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從新給予一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或定執行刑有何違誤,況被告與此部分之告訴人陳聰豪、張勝杰、鄧美珍、林錫寶4人迄今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被告所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及其附表編號2、4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此部分係破壞辦公室門之門板、門斗暨鑲在其上之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分)後,推開該辦公室門入內行竊,詳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竊盜罪,然原判決認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辦公室門之門板、門斗暨鑲在其上之門鎖入內行竊,又認被告推開辦公室門入內行竊所為,係該當「踰越」門之加重要件(見原判決第3頁三、論罪科刑㈡部分),容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之違誤。㈡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全超忠和解,告訴人全超忠並表示被告係其小舅子,撤回告訴、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31、132頁)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此部分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未合。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被告以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全超忠和解致量刑、沒收不當,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之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含罪刑、沒收)及失所依附之其附表編號2、4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全超忠達成和解,告訴人全超忠並表示被告係其小舅子,撤回告訴、不追究等語,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易緝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2罪,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行為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質俱屬相同,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取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全超忠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全超忠表示撤回告訴,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如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柒、上訴不合法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7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參照)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無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訴追條件欠缺之案件,本即無從為實體判決,故被告自無從以實體上之理由而求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是除足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於訴訟條件欠缺(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自難認被告之上訴為合法。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3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其母即告訴人林美枝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美枝所有共計價值1,500元之現金硬幣1堆(共約250元)、智慧型手機1支、刮鬍刀1支,得手後離去。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其姪子即告訴人林育聖之豬肉攤,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育聖放置於上址之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育聖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上開豬肉攤,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育聖放置於上址之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育聖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及生豬肉30斤,並當場將生豬肉30斤分別販售予民眾,變賣得款4,000元,得手後離去。

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告訴人林美枝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林育聖部分),因告訴人林美枝係被告之母親(直系血親)、告訴人林育聖係被告之外甥(3親等血親),此有親等查驗資料(原審易緝卷第247至250頁)附卷可佐,依同法第324條(親屬間竊盜罪)、第308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雖前經告訴人林美枝、林育聖合法提出告訴(警卷六第8頁、警卷七第5頁),然告訴人林美枝、林聖育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17日、同年10月1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林美枝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原審易緝卷第111頁)、告訴人林育聖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易緝卷第233頁)及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易緝卷第220、221頁)在卷可憑,應認此部分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適法有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因不服一、二、三、四判決,又被告跟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再說這幾件當中,有許多出入!懇請庭上長官准許上訴,從新再審,以還被告一個公平判決」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觀其大意,應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不當(即指「被告跟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再說這幾件當中,有許多出入!」部分),希望本院能重新審查原判決有罪部分是否合法、妥適,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指明原審所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具體指摘理由,業不合法定程式,且本件此部分訴訟條件確有欠缺,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上訴利益可言,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且欠缺上訴利益而非屬法律上應准許之上訴,其性質亦無從補正,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陳聰豪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聰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偵卷一第27、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9、17至23、26、27頁) 廖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全超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全超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0、37、38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超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至9、28、31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投警少字第111004479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二第19至28頁) 廖文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廖文富犯毀壞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㈢ (告訴人張勝杰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至22頁、偵卷一第35、36頁)、證人吳還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至10頁);吳還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契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1至14、23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GOOGLE地圖(見偵卷三第21、22、34頁) 廖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㈣ (告訴人鄧美珍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至9頁);員警職務報告、鄧美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般竊盜案件訪查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1、10至22頁) 廖文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㈤ (告訴人林錫寶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錫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7至1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五第16頁) 廖文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告訴人林美枝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告訴人林育聖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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