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三九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八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減刑後,各為六月及三月又十五日,定應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於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願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因二次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0四號及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三月及四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上開侵占、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渠等二人均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見丙○○所有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二四號旁空地,車牌號碼一八一0—LR號之自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當日駕駛該部自小貨車拜訪乙○○。乙○○明知該部自小貨車係甲○○竊盜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白天以該部車為代步工具,二人輪流駕駛出遊,夜間則停放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五十五號乙○○住家附近。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二人駕駛該部自小貨車至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三六三號幸福資源回收場前,被丙○○發現,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六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甲○○與乙○○二人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甲○○及乙○○二人分別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甲○○、乙○○二人有上開前案紀錄(均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均欠佳,被告甲○○竟不思正途謀財,僅因為一己之便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自小貨車,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被告乙○○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困難;惟案發後該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暨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行竊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