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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鐵門鎖匙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末三案件,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然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度字八四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四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雖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四二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則前揭假釋因之而遭撤銷,乙○○隨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所餘留殘刑與上開刑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二一九四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四月十五日、七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加重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迄同年三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六角鈑手一支(以下稱系爭鈑手),至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七六巷二七號住處,為圖入內行竊,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系爭鈑手將該址鐵門鎖匙孔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無法開啟鐵門乃又攀爬至該址住家二樓陽台,於爬上二樓之際(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尚未進入屋內著手行竊即為甲○○之兄王定邦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系爭鈑手一支。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許佳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及鐵門鎖匙孔損壞照片共七幀在卷(見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及被告用以毀損之系爭鈑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公訴人指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雖非全然無據,然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論以本條之竊盜未遂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系爭鈑手損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鎖匙孔,嗣因無法開啟鐵門乃又攀爬至該址住家二樓陽台,預備入內行竊,適為告訴人其兄王定邦發覺報警而查獲等情,已詳如前述,惟被告僅從事於攜帶兇器、損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未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即為警查獲,是被告顯無從事於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當無不能僅以其著手於上述之加重竊盜條件等行為,而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損壞鐵門鎖匙孔之安全設備行為係公訴人所訴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部分行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此部分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依法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一О頁),且未具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自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損壞他人之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其意圖在於行竊,動機可議,且犯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系爭鈑手一支,係供被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LED手電筒一支及棉質黑色手套一雙,皆非前揭毀損所用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廖立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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