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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而於緩刑期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又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持其所有汽油桶一個及塑膠管一條,竊取乙○○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八號前之車牌號碼S二-四○○九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九二無鉛汽油約三公升,得手後,遭賴志豪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汽油桶一個及塑膠管一條。而甲○○因前開案件經警方逮捕後留置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留置室內,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以徒手方式損壞前開留置室內日光燈、牆壁海綿、地面木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為警當場發現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告訴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證人賴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

(三)有贓物具領單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及扣得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前揭自小貨車油箱內汽油之汽油桶一個及塑膠管一條可資佐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而於緩刑期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又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所竊得前揭汽油業據被害人乙○○領回;(3)其毀損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汽油桶一個及塑膠管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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