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受乙○○委託,代為向張文慶洽購南投縣鹿谷鄉○○○段三七一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與乙○○約定承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居間報酬則為五萬元。嗣甲○○亦確向張文慶詢價,張文慶答以欲售八十萬元,惟仍應徵求其胞弟之意見。後乙○○依約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系爭土地旁之某工寮處將八十五萬元一併交付予甲○○。詎甲○○於收受上述款項後,當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其中八十萬元(起訴書就此係記載八十五萬元,然關於其中五萬元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侵占入已,挪為己用,且未繼續依約代乙○○向張文慶洽談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宜。之後甲○○為掩飾其上述犯行,乃再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之某日某時許,以每年租金六千元之代價向張文慶承租系爭土地後交由乙○○耕作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乙○○之配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時,偶遇張文慶之家屬,經交談後察覺有異乃轉告乙○○,由乙○○追問甲○○後,始悉上情。而甲○○於上揭犯行未經具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書具信件陳明上揭事實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收文),就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並經證人張文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同卷第二九頁),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可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乃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㈣被告係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未經具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書具信件陳明上揭事實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收文),就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信件一份附卷可查(見同上他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所為應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公訴人就此固認為,被告雖以書狀「自首」侵占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侵吞乙○○交付之價金,反辯稱係不慎遺失,顯見被告並無自白侵占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依此,仍應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受人所託,未能克盡其責,竟於取得款項後臨時起意侵占被害人乙○○託付之資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⑵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同前他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嗣後並確實依照調解內容陸續償還,僅餘二十五萬元尚未支付,此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害人並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甲○○為前揭侵占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侵占被害人乙○○財物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元等語。惟查:依被告與被害人之約定,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八十五萬元中,有五萬元原屬被告居間系爭土地承租權買賣之約定酬金,雖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然此部分亦應屬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民事糾葛。又本件依證人張文慶於偵查中所證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確曾至伊家中詢問系爭土地之售價(應係指承租權之售價),當時伊開價八十萬元但表示還要問過其胞弟等語(參見同前他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依此堪認本件被告尚無以不實之居間內容詐騙被害人之情事。則上揭所述五萬元部分,即不能亦認係在被告本件侵占犯行得款之範圍內。惟因起訴事實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侵占八十萬元部分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