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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同年十月七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末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其上開假釋乃因此遭撤銷,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八月又十六日及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及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夜間,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再從大門進入之方式,侵入李光男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國姓鄉○○村○○路十九之一號住處內,並以徒手搬運至大貨車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而寄放在該處之「太師椅」一張得手;丙○○於竊取該「太師椅」後,隨即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友人詹清福位於埔里鎮○○路六十之二號住處擺放。嗣因警方至詹清福前揭住處查緝詹清福所涉另案,循線查獲丙○○,並取出該「太師椅」一張,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詹清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本件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詹清福係自被告處收受上開「太師椅」之人,其關於自己收受上開物品之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自得將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經審酌此證人甲○○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乙○○所有之「太師椅」一張,寄放在其友人李光男位於國姓鄉○○村○○路十九之一號住處內,嗣李光男發現該住處遭人侵入,且該「太師椅」失竊,並將此等情形告知乙○○,乙○○始知悉其所有之該「太師椅」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又該「太師椅」由被告夥同其他四人,以駕駛貨車載運之方式載至不知情之被告友人詹清福位於埔里鎮○○路六十之二號住處擺放,其後為警方在詹清福該住處查獲一節,亦據證人詹清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七頁)。嗣該「太師椅」業經乙○○領回一節,有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太師椅」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二)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及成年女子二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以從大門入內之方式,進入國姓鄉○○村○○路十九之一號住宅,並以徒手將放在該處之「太師椅」一張搬運至大貨車上,隨即將該「太師椅」載運至不知情之被告友人詹清福上開住處擺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所言都實在,是出於其自由意願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是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再參酌:依卷附上開「太師椅」之照片所示,該「太師椅」之體積極為龐大,應合數人之力量始足以搬動並將之搬上貨車;且被告旋即夥同其他四人將該「太師椅」搬運至詹清福前揭住處一節,核與證人詹清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進一步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國姓鄉○○村○○路十九之一號住宅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太師椅」一張是誰所有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足證被告應明知並無合法權源而逕自進入國姓鄉○○村○○路十九之一號住宅,並進而搬走該「太師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辯稱:我沒有偷竊,我是甲○○出兩千元叫我幫忙把太師椅搬到車上,並問我看有沒有地方放;另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甲○○係於當日晚上七時許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口辯稱甲○○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間與其聯絡,當時其正在草屯地區,且甲○○可能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或其女朋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云云。惟查:⑴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其確無撥打電話僱用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國姓鄉○○村○○路十九之一號搬運「太師椅」,其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三三、三四頁);⑵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以觀,不管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許止或晚上七時許,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內,均未見有甲○○所持用上開門號有撥入之情形,且當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許,被告亦無出現在草屯地區;⑶該「太師椅」茍確係甲○○僱請被告前往竊取,則甲○○於竊取之前,理應想好藏放之處,要無臨時由被告載往不知情之友人詹清福住處擺放之理。綜言之,被告上揭辯詞,應非實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為同一法條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及成年女子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參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上揭數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為竊盜行為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以闖空門方式進入前開住處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非輕,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該「太師椅」一張)之性質、所生其他危害情形;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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