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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280地號土地附近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登錄地(下稱A地),為國有林地,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濁水事業區第40號林班地,上揭林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為山坡地範圍,並於86年10月8日由臺灣省政府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在案。丙○○明知其就上開A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2月初某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以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將A地內之杉木以隔列方式予以砍伐(共計砍伐1,849株),並於砍伐後之土地上種植水梨、甜柿、桃子等農作物之幼苗,復於其上搭建工寮1間,擅自墾殖、占用之土地面積計17,902平方公尺,致上開山坡地地表裸露,破壞地下水源之涵養,幸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結果。嗣為負責管理該林班地之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乙○○於97年3月12日巡視時發現上情,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往鑑界測量時,查知被告2人仍繼續墾殖、占用A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復有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被害立木推定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濁水溪事業區第40林班地擴墾砍伐位置圖、現場相片10幀(警卷第10-20頁)在卷可佐,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查卷第65頁-72、74-75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80016914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行政院86 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省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21日農授林務字第0980115172號函,說明A地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定山坡地之情事(本院卷第64、66-69、90頁)附卷可憑。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墾殖不能憑空為之,必先以己力支配他人之林地而後得以為之,故墾殖之犯罪事實必涵蓋占用行為。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6-20頁、偵查卷第67-72頁)顯示,被告2人雖於上開山坡地上砍伐杉木並種植農作物及搭建工寮1間而非法墾殖、占用,然既無證據證明有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再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雖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水土保持法部分,惟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補充罪名之程序(見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件違法墾殖、占用山坡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自97年2月初某日起自97年3月18日止,在A地砍伐杉木並種植農作物、搭建工寮而擅自墾殖、占用,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其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即論以一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甲○○則前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素行尚非至惡,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

⑵無合法使用權源,擅自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林地上墾殖、占用,面積達17,902平方公尺,幸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⑶犯後均承認犯行及將所墾殖、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件所墾殖、占用面積達17,902平方公尺,範圍廣闊,且所為破壞森林資源,就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影響非微,則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雖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被告2 人已就所墾殖之水梨、甜柿、桃子等農作物及所搭建之工寮予以移除、拆除而不存在,此有南投林管處98年6月30日投授埔政字第0984403966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考,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會同被告2人、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古 瑞 君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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