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為第1案);又於緩刑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為第2案),上揭緩刑亦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為第3案),上開第2、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就第3案之罪減刑為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第1案與第2、3案定刑及減刑後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步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街37號前,見甲○○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準備發動機車外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311元、行動電話1支及印章7枚),得手後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4311元取出置於短褲右側口袋後將皮包丟棄,經甲○○高聲叫喊後,聞聲而來之路人及警察隨即前往追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乙○○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303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現金4311元,嗣並尋獲謝招所有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印章7枚(已發還謝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㈢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搶奪、竊盜及毒品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⑶搶奪所得財物尚非過鉅,且搶奪之財物均業由被害人領回;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