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號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LV皮夾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犯為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者,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皮夾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上開扣押物既屬商標法第83條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