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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 10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甲○○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②案);又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5年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④案);又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⑤案);又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2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⑥案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7日9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育英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29公克)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134頁),且經警於98年3月27日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29 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10 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4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 頁),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 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③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定及決議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①至⑥案之前科犯行,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72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海洛因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 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再參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只,乃直接與海洛因接觸之夾鏈袋,海洛因又成粉末狀,無論如何倒取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於袋內之情形,是該海洛因包裝袋2 只,既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該外包裝2 只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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