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於9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4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09之1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已丟棄在愛蘭2號橋,未據扣案)為工具,竊取丙○○所有之監視器1個。嗣乙○○於97年12月16日因毒品案件遭搜索後,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未發覺本件之竊盜犯行前,於同日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現場相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對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8公分,一端為鐵製,十字型的,另一端握把部分為塑膠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該等物品客觀上可供敲擊或攻擊他人身體使用,並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洵堪認定為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之監視器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惟本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持以犯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已丟棄,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