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
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編號2 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2日,係在編號1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97年11月13日)之前,本院審核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7年11月25 日,係在受刑人所犯編號1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97年11月13日)之後,此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