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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肆佰零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背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一時許,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一一號林班地,由綽號「阿偉」成年男子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並將之切割完成大小不依之臺灣扁柏樹塊二塊(材積共計零點零二立方公尺、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一元)得手後,由甲○○一人以將上開扁柏樹塊裝在綽號「阿偉」成年男子所有且先前交付予伊之尼龍背負袋內,再以人力背負下山,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區第一0八號林班地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取回上揭扁柏樹塊,並扣得尼龍背負袋一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士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六至八頁)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每日調查表各一份、竊盜地點衛星圖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憑。

㈣又本件被告甲○○竊得之臺灣扁柏二塊之價金,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查定結果,該被害材積共計零點零二方公尺,價值為八百五十一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投政字第0九八四二一二七七四號函及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六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甲○○搬運之臺灣扁柏二塊,雖均係遭綽號「阿偉」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竊取而置於林務局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一一號林班地,然仍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所管領支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特別法即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甲○○與另綽號「阿偉」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欠佳,然為貪圖小利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結夥二人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及所共同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為二塊、市價共計八百五十一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偉」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竊取臺灣扁柏二塊,價值共計八百五十一元,已如前述。再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八百五十一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甲○○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其贓額四倍之罰金,即三千四百零四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尼龍背負袋一個,係共犯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有,且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邞L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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