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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度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83年5月27日入監執行,迄84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雖提起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其上揭假釋乃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又28日。其於86年8月5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至91年7月31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其上揭第二次假釋再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5年2月又18日。其於92年5月6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乙○○竟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述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⒈於97年2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路○段290號「聖安府」,徒手竊取丁○○管有之神像金牌3面及香油錢新台幣(下同)900元得手。⒉於97年5月間某日,騎駛其姊所有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大明路口處之「福德宮」,以該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甲○○管有之香油筒鑰匙撬壞,竊取香油錢2200元得手。

㈢詎丙○○猶不知謹慎自持,明知乙○○於97年2月22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委託以其身分證代為出售之金牌各1面,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乙○○上揭至「聖安府」竊得之金牌),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日期偕同乙○○前往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165號「金寶山銀樓」,由丙○○持身分證出名將乙○○所持金牌各1面,分別以3120元、3200元、3250元,出售與不知情之「金寶山銀樓」負責人胡志泓,所得款項則供乙○○及丙○○二人購買毒品施用。嗣經警於查贓勤務中,發覺丙○○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甲○○及胡志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及指認現場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為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為金屬材質,末端尖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前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次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份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本件被告丙○○提供身份證件,以其名義,代為出售被告乙○○竊盜所得之金牌3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述,自無須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末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97年2月22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偕同被告乙○○前往金寶山銀樓,由被告丙○○提供身份證件,以其名義,出售被告乙○○竊盜所得之金牌各1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丙○○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⑵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1次徒手竊取及1次攜帶兇器竊取之手段,竊得如上所述財物之價值均非至鉅;⑶被告丙○○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所收受之贓物為金牌3面之損害情形;⑷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乙○○行竊「福德宮」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自其姊所有不詳車號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使用,並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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