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地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段563-4地號土地整理竹林地雜草及噴灑除草劑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除草劑噴灑甲○○所種植在鹿谷鄉○○○段564地號土地之茶樹,致使甲○○上開土地緊鄰被告土地界線之茶樹整排枯萎約140棵,喪失原有之正常效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仲猶之證述、檢察官於97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認被告與告訴人相鄰之土地,兩地交界處最高,告訴人之茶園及被告之竹林地勢較低,被告於其竹林噴灑農藥,農藥要無因風吹越界,導致告訴人茶樹有深約1公尺枯死之情形,而認被告辯稱可能係噴農藥時,不小心被風吹過告訴人茶園不足採信,而有毀損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仲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本件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見警卷第7、8頁),均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經查上開公文書之作成,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公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現場照片21張及檢察官97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照片13張,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噴灑除草劑在自己種植竹林之南投縣鹿谷鄉○○村○○○段563-4地號土地上,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自己的竹林上噴灑除草劑,並沒有噴灑在告訴人之茶園上,可能係風將除草劑吹落至證人林仲猶之茶樹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即使物之性質、外型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之情形;「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功能上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證人林仲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種植之茶樹枯萎情形,係從與被告竹林相鄰之界址起算,約有20幾行茶樹,出現枯萎之情形,沒有枯死的茶樹,經過一年左右會開始發芽成長,自97年11月2日發現茶樹有枯萎情形迄今,有、7、8 棵茶樹枯死,業經剷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種植之茶樹雖有20幾行茶樹發生枯萎之情形,惟大部分之茶樹經過一年養護,均已能重新發芽生長,尚未達喪失茶樹用以供採集茶葉之效用,僅有7、8棵左右之茶樹完全枯死,喪失茶樹用以供採集茶葉之特殊效用,是本院審酌是否遭被告毀損之標的,係指已完全喪失茶樹功能效用之已枯死茶樹而言,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係南投縣鹿谷鄉○○村○○○段563-4地號土地上竹林之種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仲猶係南投縣鹿谷鄉○○○段564地號土地茶樹之種植者,上開兩土地相鄰,兩地交界處有枯竹覆蓋,證人林仲猶種植之茶樹,在靠近枯竹覆蓋處,均有每畦茶樹深約1公尺之枯萎現象,該枯萎情形應係遭農藥噴灑所致等情,業據證人林仲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會勘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4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林仲猶種植茶樹有上開枯萎之情形,亦不爭執,是證人林仲猶於南投縣鹿谷鄉○○○段564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茶樹,在與被告竹林相鄰部分,因遭噴灑農藥,導致每畦茶樹深約1公尺之枯萎現象,固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及確實係行為人所為及有毀損故意為構成要件,倘非行為人所為或無毀損故意者,則無上開規定適用。查證人林仲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97年10月29日,有看到被告在自己的竹林裡噴灑除草劑,但沒有看到被告將除草劑噴到其南投縣鹿谷鄉○○○段564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並無親眼見到被告將除草劑噴灑於其茶樹上,且無其他目擊證人,是證人林仲猶之茶樹發生枯萎情形,究係被告將噴灑除草劑於茶樹上所致,抑或有他人將除草劑噴灑於茶樹上,尚無直接證據,可供認定。又證人林仲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97年11月3日要幫茶樹施肥時,發現與被告竹林相鄰部分之茶樹有枯萎之情形,其茶樹平常並無噴除草劑「巴拉刈」,茶樹枯萎時,其發現被告竹林內的雜草也開始枯萎,因此猜測茶樹枯萎,應係遭被告噴灑除草劑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證人林仲猶係以其茶樹枯萎範圍,僅有與被告相鄰部分茶樹有枯萎情形,且茶樹開始枯萎之時間點,恰與被告之竹林內雜草枯萎之時間點相同,因而推測其茶樹枯萎係遭被告噴灑除草劑所致,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將除草劑噴灑於證人林仲猶所種植之茶樹上,且依現場地勢觀之,證人林仲猶之茶園所在位置地勢較低,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至24頁),又證人林仲猶之茶園與被告之竹林間,有枯竹覆蓋約6尺寬、100多公分高,被告在其竹林內噴灑除草劑,係在距離地面約40至50公分高度左右,朝雜草葉面噴灑一節,業據證人林仲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證人林仲猶之茶園所在地勢較低,且被告係以距離地面約40至50公分高度左右,朝雜草葉面噴灑除草劑之噴灑方式觀之,尚難排除被告在其竹林噴灑除草劑時,可能因地勢或風勢,造成除草劑飛落至證人林仲猶茶樹上之情形,又毀損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毀損故意為要件,倘係因被告在其竹林噴灑除草劑,因風勢及地勢之關係飛至證人林仲猶之茶樹上,被告之行為並非故意為之,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毀損罪相繩。復參酌被告與證人林仲猶間並無過節,此據證人林仲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亦無故意毀損證人林仲猶之茶樹之動機,則被告是否確有故意將除草劑噴灑至證人林仲猶之茶樹之犯行,尚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相鄰之土地,兩地交界處最高,告訴人之茶園及被告之竹林地勢較低,被告於其竹林噴灑農藥,農藥要無因風吹越界,導致告訴人茶樹有深約1公尺枯死之情形,而認被告辯稱可能係噴農藥時,不小心被風吹過告訴人茶園不足採信一節,經查,就當時被告之竹林及證人林仲猶之茶園之地勢為何,並未載於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無地政人員測量紀錄,縱依現場勘驗照片觀之,可判斷被告之竹林及證人林仲猶之茶園兩地交界處地勢較高,證人林仲猶之茶園地勢顯然較低,然此兩地高度相差多寡,既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或紀錄,能否僅因地勢有高低落差,即遽以推定不可能因風勢導致被告在其竹林噴灑之除草劑飛落至證人林仲猶之茶樹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有疑義,是檢察官上開推論,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噴灑除草劑至證人林仲猶之茶樹上,尚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證人林仲猶茶園之事實,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有毀損茶樹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