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證據部分「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扣案足資佐證」應更正為「另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扣案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8 月19日,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