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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等語,然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3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而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修正前)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8年度台非字第158號、88年度台非字第201號、88年度台非字第3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90年度台非字第45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1號、92年度台非字第5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前所犯之罪,雖有接續執行之情事,然既已因假釋而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故在假釋未經撤銷前,上開四案件之執行完畢期間,均為99年3月30日,則本案犯行係於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自在該假釋期滿之前,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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