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國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逾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於97年7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劉國濱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18日21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27巷7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9日7時45分許,在上開居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國濱所有之海洛因8包(淨重1.0312公克,驗餘淨重1.0144公克),並於同日8時4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至43、49頁),且經警於99年8月19日8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31頁),復有被告手臂遺有注射針孔照片之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扣案白色粉末檢品8包,經送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0312公克,驗餘淨重1.014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8包可資佐證。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逾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於97年7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8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管制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海洛因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另參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8包,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時,並未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析離、秤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15日草寮鑑字第0990900079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扣案之直接與毒品接觸之海洛因外包裝袋8只,既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即應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