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3號、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JO─912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南向北往籃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90號巷口未設號誌之三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並採取隨時可煞停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三岔路口,適同向前方由鍾天河所騎乘車牌號碼L5Z-199號重機車正欲左轉,甲○○因未減速車速過快因而閃煞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鍾天河所騎乘重機車,鍾天河因此摔倒於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天河之妻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述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之子乙○○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鍾天河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無法及時煞車(現場留有8.7公尺之煞車痕)而撞擊鍾天河所騎乘上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鍾天河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此,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駛至未設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形;⑵造成被害人鍾天河發生死亡結果;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賠付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