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因而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甲○○身分證影本,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500號「遠傳電信埔里中正二特約服務中心」,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先在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基本資料,並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欄,偽簽「甲○○」之署名1枚;又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署名2枚,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連同甲○○之身分證件影本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據以申請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申請通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甲○○本人所為之申請,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該門號之SIM卡1枚予乙○○,乙○○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乃自行持用及自行繳納電信費。嗣因遠傳電信公司接得甲○○申訴遭冒用名義申辦門號,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98年1月至98年6月之電信費帳單各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SIM卡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均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是以本件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店員偽稱其係為「甲○○」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致使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並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枚予被告,客觀上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上訴人等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則本件有關在上開文書內填寫甲○○之姓名,而其用意僅在識別部分,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三)依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而細觀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SIM卡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權益、信用受損,並損及上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審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有清償電話費用,被害人甲○○亦表示不追究(詳偵卷第5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申請書等,既均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電信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法詐得之該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該SIM卡1枚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不見(詳本院99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