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蒼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蒼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蒼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吳蒼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吳蒼燕乃再於90年2 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9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吳蒼燕並因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3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又23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②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又上開第③案經本院97年度審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刑後已無庸再執行殘刑,於97年9 月30日減刑裁定確定日視為執行完畢(詳參後述)。詎吳蒼燕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輝巷1 之2 號住處附近田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3日10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8 月13日9 時5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72 號前,因吳蒼燕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吳蒼燕同意後,於同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蒼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53、60頁),且被告於99年8 月13日10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 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3頁)。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乃再於90年2 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並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90年9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即第②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即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又23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②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又上開第③案經本院97年度審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減刑後已無庸再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是被告所犯上開第②、③案件,雖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5 月又23 日 ,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③分別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 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審聲減字第1 號裁定依法減刑後,已無庸再執行殘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以97年9 月30日,即本院97年度審聲減字第1 號裁定確定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