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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恊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第①至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鄭恊宗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恊宗於99年11月5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38號前,見文平安所有之車牌號碼LKD-51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燃料用盡,將該重型機車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32巷4號前。

㈡、鄭恊宗又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南投縣草屯鎮○○路332巷4號前棄車處,見王妙芬所有之車牌號碼HE7-41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以其所有同一自備鑰匙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

㈢、鄭恊宗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HE7-410號重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市區路上隨機尋找下手搶奪之目標,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10號前,見粘秀桃一人獨自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後方靠近粘秀桃,下手搶奪粘秀桃拿於手上之金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含皮包1個、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駕照各1張、澳盛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悠遊卡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車牌號碼HE7-41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95號前,將搶奪得手之粘秀桃之手提包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新竹貨運對面甘蔗園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後,於99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經鄭恊宗同意後,搜索其投宿之南投縣草屯鎮○○路1572號天山旅社201室時,當場扣得粘秀桃之駕照、悠遊卡各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恊宗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4、41頁),核與證人文平安、王妙芬於警詢中證述渠等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粘秀桃於警詢中證述其遭搶奪手提包之過程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卷第16至18頁)、照片5張、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育英街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恊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④案之前科犯行,於9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分別起意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因缺錢花用,即於路上隨機尋覓目標行搶,行搶之對象為獨自行走之女性,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2台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已遭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31頁),則上開機車鑰匙1把既未據扣案,且不知去向,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又該把機車鑰匙並非違禁物,未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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