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高思大李宜娟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害人甲○○、乙○○並未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小財哥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前,與邱瑞輝、劉育三共同對其圍毆,並妨害其自由,竟意圖使被害人甲○○、乙○○受刑事處分,於95年5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執勤員警曾士財謊稱:甲○○、乙○○為向其催討其所積欠之新台幣1千餘萬元債務,於9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夥同邱瑞輝、劉育三等人,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小財哥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前,共同對其圍毆,且由劉育三持刀向其揮砍,惟未砍中,邱瑞輝則搶奪其所有之手機,劉育三與邱瑞輝並抓住壓制其身體,然經其隨即抵抗掙扎,並於掙脫後跳入該土地公廟前之水溝內躲藏,詎被害人甲○○、乙○○竟與邱瑞輝、劉育三等人,以點火燃燒不詳物品與燃放鞭炮等方式,欲逼使被告自該水溝內出來,嗣其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該水溝內昏倒,並經警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2人涉有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嗣甲○○及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均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佐。申言之,誣告罪必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且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甚或處分不起訴確定,亦不能遽將告訴人以誣告罪論處。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有積欠甲○○、乙○○等金錢,且乙○○在法院告其積欠伊1200萬元,95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小財哥加油站對面之土地公廟前,甲○○、乙○○等2人確實有在場,且向邱瑞輝、劉育三等5、6人指稱其為「阿興」,邱瑞輝、劉育三等人才對其下手挾持、圍毆,否則,邱瑞輝、劉育三、楊斯安、鍾汶峻等人對其並不認識,豈會對其不利,又邱瑞輝、劉育三等人是由甲○○、乙○○帶至該處等語。惟查:

(一)首先,被告丙○○確實積欠被害人甲○○、乙○○上千萬之大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甲○○、乙○○亦分別於警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9號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丙○○確實有欠伊等千萬債務(僅就債務數額或稱2千萬元、或2千5百萬、或1千多萬元等尚有未符)等語【甲○○部分:見警卷第9頁、95年度偵字第2639號偵卷第29頁,乙○○部分:見警卷第6頁、95年度偵字第2639號偵卷第29頁;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指證,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乙○○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乙○○2人於警詢時均係依實陳述伊等與被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受有任何外力,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曾有受強暴、脅迫等陳述不自由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足見被告與其所指證之甲○○、乙○○確實有達千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存在。

(二)其次,證人甲○○、乙○○確曾於95年4月底、5月初之期間,委託鍾汶浚處理伊等與被告丙○○之債務無訛,此據證人即曾對被告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鍾汶浚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卷第7、28頁,證人鍾汶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供明妨害自由犯行之動機係為追討甲○○、乙○○對於被告之上開債務,其為該等供證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當得為證據),更於偵查庭中當場指認同時在庭之甲○○、乙○○即為委託其處理被告債務之人(見95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卷第28頁,所具證據能力同前述),堪認屬實;雖證人甲○○於96年3月2日偵訊時曾稱:曾透過一個陳先生去找人(向丙○○)討債,跟鍾汶俊他們不熟等詞(見95年度他字第826號偵卷第119頁,所具之證據能力同前所述);證人甲○○、乙○○又於95年7月19日與鍾汶浚同庭接受偵訊時均供證:有考慮請鍾汶浚處理,但還沒有請他幫忙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卷第29頁,具有證據能力亦如前述);或因鍾汶浚等人為向被告催討甲○○、乙○○所屬之債務,涉犯妨害自由犯行,致甲○○、乙○○唯恐自身亦同涉妨害自由犯嫌而迴避直承曾委託鍾汶浚向被告追討債務之情,然伊等就確有託人向被告追討上開鉅額之債務一情,顯未否認;足見鍾汶浚等人確有受託為處理甲○○、乙○○之千萬債務,而向被告追索之情事。至證人乙○○則在警詢中證稱:因知悉丙○○名下無任何財產所以並不需要委外討債云云(見警卷第6頁),亦係防免涉及妨害自由刑責所為推卸之詞,並無可信。

(三)再鍾汶浚與廖崇伯、劉育三、邱瑞輝、王佳嚎、楊斯安等人於95年5月25日上午11、12 時,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249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共同施強暴、脅迫,以妨害被告丙○○自由之方式,受託催討被告積欠甲○○、乙○○之債務一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外(惟就其指訴甲○○、乙○○亦在現場部分,應非事實,見警卷第22、24頁,95年度偵字第2639號偵卷第7~8、39~40頁,本院卷第4、21、37頁),並據證人鍾汶浚、廖崇伯、劉育三、邱瑞輝、王佳嚎與楊斯安分別於偵訊中供證在卷【鍾汶浚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39號偵卷第6~7、22、28~29頁,廖崇伯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5頁,劉育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0頁,邱瑞輝部分:見同上偵卷第9頁,王佳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2、23頁,楊斯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1頁,又證人鍾汶浚、廖崇伯、劉育三、邱瑞輝、王佳嚎與楊斯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均未受有外力干擾,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該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號就鍾汶浚、廖崇伯、劉育三、邱瑞輝、王佳嚎與楊斯安均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列印本與起訴書正本以及邱瑞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26、28~33、41~46頁);況鍾汶浚、廖崇伯、劉育三、邱瑞輝、王佳嚎與楊斯安等多達5、6人分乘汽車於前揭時間到達現場,且甫下車立即圍捕被告,被告驚慌之餘,逃逸至排水溝內,鍾汶浚等人眾猶不放過而以沖天炮、氣彈槍等物射擊被告,欲逼使被告離開排水溝,而致被告昏厥於排水溝內,已由上開本院有罪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以被告雖再三指稱甲○○、乙○○在上開時、地,鍾汶浚等人對其施以妨害自由犯行時有在現場,然由被告驟然遭鍾汶浚等多人圍捕,業已驚慌失措,是否得以一一辨明抓捕被告究係何人,已見可疑,而被告於逃入排水溝後,視野更見狹小,自難掌握溝外情狀,而無法清晰見及圍捕被告之人,復於排水溝內被鍾汶浚等以沖天炮、氣彈槍朝所在溝內攻擊,益使被告逃躲無著,更形慌亂,終致昏迷溝內,可知被告於上開遭多人強暴、脅迫圍捕而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實難以期待得以明白看清追捕之人究有何人,是以其始終以甲○○、乙○○2人亦在場,無非慌亂逃竄之際,所生之誤認,實難謂被告原有誣告甲○○、乙○○之犯意。尤其,鍾汶浚等人明確以向被告係為追討甲○○、乙○○之債務而來,被告又確實積欠甲○○、乙○○2人千萬鉅款之債務,更易使被告在驚慌之間誤以為係甲○○、乙○○親自帶眾人向其討債而來;又依證人甲○○、乙○○前述所證,甲○○等2人亦確實有委託他人出面為伊等處理對於被告之上揭債務,證人鍾汶浚亦證述係受甲○○、乙○○等之委託而向被告索取債款,該等情事均易使驚亂中之被告誤而認知係甲○○、乙○○確已同率多人在場向其討債。是被告所以申告遭甲○○、乙○○等帶領多人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尚非全然無因,且難謂其所告內容全係憑空虛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即有疑義。

(四)至證人即對於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廖崇伯、劉育三、邱瑞輝、王佳嚎、楊斯安等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洪圓聖,雖曾供證對於被告所為之犯行,然其等證詞均未曾提及甲○○、乙○○當時是否確實在場,自不足以作為甲○○、乙○○不在場之證明;另證人鍾汶浚固有於偵查中證述甲○○、乙○○於對被告追討債務時並未在場,且事先不知情,以及證人甲○○、乙○○均矢口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鍾汶浚等人同在現場向被告追索債務,又證人陳燕庭亦於警、偵證述95年5月25日中午甲○○確實與其在修理馬達等詞,確認甲○○、乙○○2人確實未於上開時間與鍾汶浚同在現場等情,以及000-0000000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紀錄報表等,雖足以證明甲○○、乙○○於鍾汶浚等多人向被告追索債務時並無在場,且使甲○○、乙○○就被告所申告之各項犯嫌均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此無非因被告當初對於甲○○、乙○○2人所告訴之各項犯嫌,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不能證明為實在,但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捏造之誣告犯意,不能祇以罪證不足使甲○○、乙○○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反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之誣告犯行,並遽以誣告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申告被害人甲○○、乙○○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雖因罪證未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被告確實與甲○○、乙○○2人有鉅額債務糾紛,且甲○○、乙○○又有委託他人為其等處理與被告之債務,證人鍾汶浚亦證述有受甲○○、乙○○之委託而向被告追討債務,是以被告誤以為其遭鍾汶浚等人妨害自由之際,被害人甲○○、乙○○亦同時在場參與,顯非全然無因,縱因被害人甲○○、乙○○提出反證證明伊等確實並未在場,被告未能提出確切積極之證據以證明甲○○、乙○○縱未在場亦可能事先知情並與聞其事,以致其所指訴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亦不得以此逕以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且不得遽認被告所告內容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是依首揭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申告即係誣告犯罪,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確實之證據適合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是被告之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怡瑜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