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彗鈴律師
- 被告
- 子○○
甲○○
壬○○
丁○○
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第二六三九號、第三二三三號、第三三0二號、第三三0七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丁○○、甲○○、壬○○、癸○○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子○○、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壬○○、癸○○,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二(一)第六行「簽發面額新臺幣二萬元」之記載,應補充「交付身份證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二萬元」;(三)第五行「及簽發面額不詳之票據作為擔保」之記載應刪除;(四)第一行至第二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六)第一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七日」;(七)第六行「支票」之記載,應補充「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之支票一張」;犯罪事實四第一行「陳雯英、林錦昌」之記載後面應補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行「鍾文峻」之記載,應更正為「子○○」;第九行至第十二行「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壬○○、癸○○、丁○○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竹山鎮之丸山餐廳集合後,再分乘車輛前往上開土地公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亦具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壬○○、癸○○、丁○○,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丸山餐廳集合後,分乘二部自小客車(由癸○○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子○○、丁○○;壬○○另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至竹山鎮○○路○段四一九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另由年籍不詳之人持氣彈槍,對庚○○射擊不詳圓形子彈,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逼使庚○○行無義務之事而自該排水溝內出來」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甲○○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未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未填裝子彈),朝庚○○所在之方向射擊,使庚○○被困於排水溝內而失去其行動自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第六頁「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刪除;犯罪事實三應補充「被害人庚○○指認癸○○、丁○○之照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五00一一0四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四頁)」;起訴書第七頁編號四之證據應刪除;及「被告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事實均坦誠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三百四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㈤、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予以修正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另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累犯部分,被告子○○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子○○、丁○○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㈨、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㈩、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丁○○、甲○○、壬○○、癸○○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子○○、丁○○、甲○○、壬○○、癸○○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子○○、丁○○、甲○○、壬○○、癸○○等人共同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未遂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三百零四條,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先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後,因被害人庚○○掙脫跑進排水溝內,被告等接續以沖天炮、空氣槍射擊之方法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並不另外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是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強制未遂罪,且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既遂罪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子○○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子○○、丁○○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對於需款孔急之人,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借款者心理造成極大負擔,並嚴重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且於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即以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方式討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丁○○、甲○○、壬○○、癸○○所為,則明知被告子○○、辛○○係向被害人庚○○討債,與被告子○○、辛○○共同妨害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庚○○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甚鉅,且視法律為無物,行為應予重懲,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己○○簽發之本票二張、丙○○簽發之支票一張、乙○○簽發之本票一張、戊○○簽發之本票一張及張清泉簽發之本票四張,係上開借款人提供予被告辛○○借款之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辛○○亦可持上開本票、支票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本票、支票既僅為借款及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帳冊一本,為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有之空氣槍一支,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且已為被告甲○○所丟棄,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