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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告
周君良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告
蕭錦良
被告
楊炳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蕭錦良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二六之一一地號、一二六之四四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楊炳祥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二六之五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錦良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26-11地號、126-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11、126-44土地),被告楊炳祥就同段1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5土地),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主張被告蕭錦良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被告楊炳祥就系爭126-5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中,並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原告所為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後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且經被告同意(見院卷第17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26-11、126-44土地,原為訴外人祁仲德所有,於民國97年1月5日祁仲德死亡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南投縣榮服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嗣本院對上開土地實施系爭拍賣程序,於100年1月26日由原告得標拍定,詎被告蕭錦良於100年2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以承租人身分行使對系爭12 6-11、126-44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楊炳祥亦於同年月10 日具狀表示,以承租人身分行使對系爭126-5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惟於系爭土地拍定時,因被告蕭錦良、楊炳祥與南投縣榮服處即祁仲德遺產管理人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蕭錦良於系爭拍賣程序中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炳祥於系爭拍賣程序中就系爭126-5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錦良則以:伊與訴外人即祁仲德之代理人林文進,於95年1月1日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伊在承租土地上從事耕作;嗣100年1月26日原告於系爭拍賣祁仲德遺產程序中,拍定系爭126-11、126-44土地時,被告蕭錦良為該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126-11、126-44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炳祥則以:訴外人許志鴻與祁仲德之代理人林文進於94年11月10日就系爭126-5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1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許志鴻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租賃權讓與被告楊炳祥,由被告楊炳祥繼受成為系爭126-5土地之承租人,並在上開土地上從事耕作;嗣100年1月26日原告於系爭拍賣祁仲德遺產程序中,拍定系爭126-5地號土地時,被告楊炳祥為該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126-5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26-11、126-44、126-5土地,原屬祁仲德所有,於97年1月5日祁仲德死亡後,由南投縣榮服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嗣本院以系爭拍賣程序對上開3筆土地實施拍賣,於100年1月26日由原告得標拍定。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月26日投院平字99司執謙字第12995號函,通知被告楊炳祥於文到15日內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楊炳祥於100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系爭126-5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被告蕭錦良亦於100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系爭126-11、126-44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蕭錦良與祁仲德間於95年1月1日起,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於100年1月26日系爭126-11、126-44土地拍定時,是否存在?被告蕭錦良對系爭126- 11、126-44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楊炳祥與南投縣榮服處即祁仲德遺產管理人間於98年6月30日起,就系爭126-5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於100 年1月26日系爭126-5土地拍定時,是否存在?被告楊炳祥對系爭126-5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蕭錦良、楊炳祥分別對系爭126- 11、126-44及126-5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被告蕭錦良、楊炳祥所否認,並分別表示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於系爭拍賣程序中,被告蕭錦良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被告楊炳祥就系爭126-5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126-11、126-44、126-5土地,均原為祁仲德所有,於97年1月5日祁仲德死亡後,由南投縣榮服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嗣本院以系爭拍賣程序對上開土地實施拍賣,於100年1月26 日由原告得標拍定;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月26日投院平字99司執謙字第12995號函,通知被告楊炳祥於文到15日內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楊炳祥於100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系爭126-5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被告蕭錦良亦於100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系爭126-11、126-44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三)被告蕭錦良部分: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出賣行為,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由債務人讓與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於拍定人。可見在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目的之人,於法院就該農地拍定時,欲主張其享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者,應以拍定時其與強制執行債務人間就拍賣之農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蕭錦良抗辯其與祁仲德於95年1月1日起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於100年1月26日上開2筆土地經系爭拍賣程序而由原告拍定時,其與南投縣榮服處即祁仲德遺產管理人間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該土地之承租人,應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蕭錦良就上開2筆土地,與祁仲德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非承租人,應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蕭錦良就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要件,即其於系爭126-11、126-44土地拍定時,為耕地承租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534條第2款、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可知受任人為委任人為期限逾2年之不動產租賃者,須有委任人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逾越代理權之無權代理,其以委任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期限逾2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非經委任人承認,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被告蕭錦良抗辯林文進受祁仲德委任,代為處理系爭126-11、126-44土地之租賃事宜,並於95年1月1日與被告蕭錦良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蕭錦良在系爭126-11、126-44土地上從事耕作等語,並提出94年3月1日委託書、95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且聲明證人楊碧珠。查證人楊碧珠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是林文進之配偶,林文進已於99年5月29日去世,祁仲德則是林文進服役時軍中之長官,退役後到梨山發展,因林文進曾帶伊到梨山找祁仲德,故而認識祁仲德;於94年3月1日,因祁仲德已年老,且唯一的兒子祁龍去世,無力自行處理土地事務,而請林文進幫助處理土地出租以收取租金,故由祁仲德、林文進親自簽訂94年3月1日之委託書,且嗣後林文進曾向伊表示,將土地出租與被告蕭錦良等語(見院卷第94至95頁);參以證人楊碧珠與系爭優先承買權之存否,並無利害關連,是證人楊碧珠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祁仲德與林文進所簽訂之94年3月1日委託書,亦記載系爭126-11、126-44土地,原登記在祁龍名下,於移轉登記為祁仲德所有後,祁仲德委由林文進處理租賃事宜等文義;且林文進與被告蕭錦良,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所簽訂之95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9年,第7條記載以上開94年3月1日委託書為附件等情,有94年3月1日委託書及95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1頁、66至68頁),核與證人楊碧珠之證述相符。可見祁仲德於94年3月1日委託林文進處理系爭126-11、126-44土地之租賃事務,經林文進允為處理,嗣林文進於95 年1月1日,以租賃關係歸於祁仲德之意思,使用自己名義與被告蕭錦良就上開2筆土地訂定期限為9年之租賃契約,且此項為祁仲德之意思為被告蕭錦良所明知。依前開說明,林文進以受任人身分而為祁仲德為上開期限逾2年之土地租賃,須有祁仲德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

2、被告蕭錦良抗辯祁仲德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之租賃期限逾2年者,已對林文進為特別授權,並舉94年3月1日委託書為證。惟該委託書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部分之委任事務,僅記載:「祁龍所有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126-5、126-11、126-25、126-44、126-72、126-74等六筆,正在移轉本人(即祁仲德)後,一併委由林文進承租及處理事宜。」等字樣,此觀上開94年3月1日委託書即明,可見該委託書中並無就租賃期限逾2年部分為特別授權之文義,難認祁仲德於上開委託書中有特別授權之意思。此外,被告蕭錦良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祁仲德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已對林文進為特別授權,是被告蕭錦良抗辯就上開租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林文進業經祁仲德之特別授權云云,應非可採。依前開說明,林文進為祁仲德所訂上開租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已逾越代理權限,應屬無權代理,非經祁仲德承認,對於祁仲德不生效力。惟就上開租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祁仲德或南投縣榮服處即其遺產管理人之承認一節,被告蕭錦良未為任何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蕭錦良之認定。是上開租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未經祁仲德或南投縣榮服處之承認,於100年1月26日系爭126-11、126-44土地拍定時,對南投縣榮服處尚不生效力,被告蕭錦良與南投縣榮服處間尚無租賃關係可言,被告蕭錦良抗辯其為上開2筆土地之承租人云云,應非可採。

3、基上,林文進未受祁仲德之特別授權,與被告蕭錦良所訂上開租期9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未經祁仲德或南投縣榮服處之承認,於100年1月26日系爭126-11、126-44土地拍定時,被告蕭錦良與南投縣榮服處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依首開說明,被告蕭錦良無從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優先承買權。是被告蕭錦良抗辯其為系爭126-11、126-44土地之承租人,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出租人南投縣榮服處之上開土地時,應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蕭錦良於系爭拍賣程序中,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被告楊炳祥部分:被告楊炳祥抗辯林文進受祁仲德委任,於94年11月10日就系爭126-5土地與許志鴻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許志鴻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租賃權讓與被告楊炳祥,由被告楊炳祥繼受成為系爭126-5土地之承租人,於100年1月26日上開土地經系爭拍賣程序而由原告拍定時,其與南投縣榮服處即祁仲德遺產管理人間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該土地之承租人,應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楊炳祥就上開土地,與南投縣榮服處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非承租人,應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楊炳祥就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要件,即其於系爭126-5土地拍定時,為耕地承租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楊炳祥就上開抗辯,固提出上開94年3月1日委託書、94年11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8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為證,並聲明證人許志鴻、楊碧珠。經查:

1、按租賃係雙務契約,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承租人將承租權讓與第三人,使其脫離租賃關係,而使第三人承受租賃之權利義務,該讓與行為應經出租人之同意,若未經出租人同意,其承租權之讓與行為,對出租人應不生效力。證人許志鴻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於94年11月30日承租系爭126-5土地,當時系爭126-5土地所有人祁仲德親口向伊表示,委託林文進處理土地出租事務,故由林文進以出租人名義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嗣於98年6月30日,因伊無欲繼續耕作,故與被告楊炳祥簽訂讓渡書,將上開承租權讓與被告楊炳祥等語(見院卷第76至77頁);核證人楊碧珠於本院證述:伊認識許志鴻,因許志鴻是承租祁仲德土地之人,伊在家中曾見過由林文進所帶回之94年11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相符(見院卷第95頁),亦與上開94年3月1日委託書、94年11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8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內容相符,有上開委託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讓渡書在可憑(見院卷第31頁、32至33頁、34至35頁);參以證人許志鴻與系爭優先承買權之存否,並無利害關連,是證人許志鴻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祁仲德於94年3月1日委託林文進處理系爭126-5土地之租賃事務,經林文進允為處理,並由祁仲德向許志鴻為授權林文進處理租賃之表示,林文進於94年11月10 日,以租賃關係歸於祁仲德之意思,使用自己名義與許志鴻就系爭126-5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由許志鴻承租上開土地,且此項為祁仲德之意思為許志鴻所明知,嗣許志鴻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楊炳祥成立讓與合意,將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移轉與被告楊炳祥。依前開說明,許志鴻與被告楊炳祥間所為承租權之讓與行為,應經出租人之同意。

2、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可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祁仲德於97年1月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又上開94年3月1日委託書,並無委任關係於祁仲德死亡後繼續存在之約定,此觀上開委託書即明;且祁仲德所委託林文進處理之事務,為土地之租賃事宜,核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尚不具「不能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之特性甚明。依前開說明,祁仲德與林文進於94年3月1日成立之委任關係,於97年1月5日因祁仲德之死亡而消滅,林文進即無代理祁仲德處理系爭126-5土地租賃之權,故許志鴻與被告楊炳祥間於98年6月30日所為承租權之讓與行為,應經南投縣榮服處即祁仲德遺產管理人之同意。至上開98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中雖記載「甲方(即許志鴻)經林文進之口頭允諾,將承租的所有權利全部讓渡給乙方(即被告楊炳祥)」等字樣,惟證人許志鴻於本院證述:伊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126-5地號土地租賃權讓與被告楊炳祥時,並無通知林文進,亦未得林文進之同意等語(見院卷第77頁),可見98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所為上開租賃權讓與經林文進同意之記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林文進於98年6月30日之際,已非祁仲德之代理人,其就上開租賃權讓與所為之同意,應屬無權代理,非經南投縣榮服處承認,對南投縣榮服處亦不生效力。惟被告楊炳祥就98年6月30日受讓上開租賃權,經南投縣榮服處同意或承認一節,未為任何舉證,尚無從為有利被告楊炳祥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許志鴻與被告楊炳祥所為上開系爭126-5土地租賃權之讓與行為,未經南投縣榮服處之同意,對南投縣榮服處不生效力,被告楊炳祥不得對南投縣榮服處主張許志鴻已脫離租賃關係,亦不得主張由伊承受租賃之權利義務而為承租人。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拍賣程序中,就系爭126-5土地之拍賣公告固記載為被告楊炳祥所承租,拍定後不點交等字樣,並於上開土地拍定後,以100年1月26日投院平字99司執謙字第12995號函,通知被告楊炳祥於文到15日內表明是否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拍賣程序中所為之處分,不生實體確定力,亦無使被告楊炳祥取得系爭126-5土地承租權或優先承買權之效力,附此敘明。

3、基上,林文進受祁仲德之委任,與許志鴻所訂系爭126-5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許志鴻於98年6月30日將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權利義務移轉與被告楊炳祥,未經南投縣榮服處即祁仲德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於100年1月26日系爭126-5土地拍定時,被告楊炳祥不得對南投縣榮服處主張其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依首開說明,被告楊炳祥無從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楊炳祥抗辯其為系爭126-5土地之承租人,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出租人南投縣榮服處之上開土地時,應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楊炳祥於系爭拍賣程序中,就系爭126- 5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錦良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被告楊炳祥就系爭126-5地號土地,於拍定時其分別為南投縣榮服處之耕地承租人一節,未舉證以實之,難認被告蕭錦良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被告楊炳祥就系爭126-5土地,分別有土地法第107 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蕭錦良、楊炳祥抗辯於上開土地拍定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應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蕭錦良於系爭拍賣程序中就系爭126-11、126-44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炳祥於系爭拍賣程序中就系爭126-5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