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簡景基
- 訴訟代理人
- 王庭鴻律師
- 被告
- 許存禮
- 被告
- 吳廖甘
- 被告
- 王東榮
- 被告
- 吳福隆
- 被告
- 曾蘭
- 被告
- 李黃引
- 被告
- 黃賀
- 被告
- 蔡日杉
- 被告
- 許存權
- 被告
- 吳素卿
- 被告
- 王楊粧
- 被告
- 黃春耀
- 被告
- 許榮棋
- 被告
- 許銘仁
- 被告
- 蔡庚綿
- 被告
- 簡世炳
- 被告
- 簡世德
- 被告
- 簡世宗
- 被告
- 洪簡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洪毓秀
- 被告
- 簡玉靜
簡玉杯
簡玉鳳
簡玉藤
簡大燁
簡芳枝
潘簡芳蓮
簡芳侶
簡芳玉
簡大盛
簡大儒
簡佳慧
簡大易
簡燕
吳聰智
王嘉堂
石寶年
石岳鑫
石寶英
石岳豐
石釵
石滿
簡志嘉
簡志吉
簡佩玲
簡日旭
簡日東
簡貴枝
簡絹
簡貴女
簡秋蟾
簡秋絨
簡朝北
簡洪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寶年、石岳鑫、石寶英、石岳豐、石釵、石滿應就被繼承人石謝綉卿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一○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一九二○○○分之三六八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簡志嘉、簡志吉、簡佩玲、簡日旭、簡日東、簡貴枝、簡絹、簡貴女、簡秋蟾、簡秋絨應就被繼承人簡鄭流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一○四八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47部分面積一二六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47(1)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銘仁取得;編號1047(2)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棋取得;編號1047(3)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楊粧取得;編號1047(4)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嘉堂取得;編號1047(5)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東榮取得;編號1047(6)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賀取得;編號1047(7)部分面積八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存權取得;編號1047(8)部分面積八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春耀取得;編號1047(9)部分面積六一點○○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存禮取得;編號1047(10)部分面積五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廖甘取得;編號1047(11)部分面積五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福隆取得;編號1047(12)部分面積五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日杉取得;編號1047(13)部分面積五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蘭取得;編號1047(14)部分面積五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黃引取得;編號1047(15)部分面積五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寶年、石岳鑫、石寶英、石岳豐、石釵、石滿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047(16)部分面積四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庚綿取得;編號1047(17)部分面積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素卿取得。原告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前開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前開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共有人石謝綉卿、簡鄭流、王江流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調解期日具狀稱前開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並追加被告石謝綉卿之繼承人(即石寶年、石岳鑫、石寶英、石岳豐、石釵、石滿等6人,下稱石寶年等6人)、被告簡鄭流之繼承人(即簡志嘉、簡志吉、簡佩玲、簡日旭、簡日東、簡貴枝、簡絹、簡貴女、簡秋蟾、簡秋絨等10人,下稱簡志嘉等10人),被告王江流之繼承人(即王廖麟、王嘉堂、王國政、王美智等4人)為共同被告,並撤回對被告石謝綉卿、簡鄭流、王江流之起訴。另於102年5月29日具狀稱被告王江流之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王嘉堂所有,故撤回對被告王廖麟、王國政、王美智之起訴,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將其原請求分割予被告石謝綉卿、簡鄭流、王江流取得之部分,變更為由前開被告石寶年等6人、簡志嘉等10人及被告王嘉堂取得。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共有人石謝綉卿、簡鄭流、王江流既於起訴前死亡,依法即應以其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故原告追加前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撤回對被告石謝綉卿、簡鄭流、王江流、王廖麟、王國政、王美智之起訴,且追加並變更起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存禮、吳廖甘、王東榮、吳福隆、黃賀、蔡日杉、吳素卿、王楊粧、許銘仁、蔡庚綿、簡世炳、簡世德、簡世宗、簡玉靜、簡玉杯、簡玉鳳、簡玉藤、簡大燁、簡芳枝、潘簡芳蓮、簡芳侶、簡芳玉、簡大盛、簡大儒、簡佳慧、簡大易、簡燕、吳聰智、石寶年、石岳鑫、石寶英、石岳豐、石釵、石滿、簡志嘉、簡志吉、簡佩玲、簡日旭、簡日東、簡貴枝、簡絹、簡貴女、簡秋蟾、簡秋絨、簡朝北、簡洪恒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7、1048、1051、10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石謝綉卿及系爭1052地號土地共有人簡鄭流已先後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86年1月27日、98年9月3日死亡,共有人石謝綉卿之繼承人為被告石寶年等6人,被告簡鄭流之繼承人為被告簡志嘉等10人,因渠等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寶年等6人、簡志嘉等10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勢必將土地細分成多筆小面積土地,無法就分得之土地作完整有效利用,並徒增系爭土地將來與鄰地合併開發利用之困難度,為求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準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變賣所得價款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四、五項所示。㈡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1047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原告與被告二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簡笑陳述略以:因系爭1051、105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利用,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春耀則抗辯:原告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迫使其他共有人以低賤價格變賣,原告再以優先承買權人身分,以第四拍甚低價格取得共有土地,企圖將其目前無權強制霸佔使用系爭土地之違法行為合法化,並預計擴大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砂石業及運輸業之規模,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目的。且被告之父係以系爭土地申請參加農民保險,變賣系爭土地實損害被告之利益,是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應合併原物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曾蘭、李黃引、黃賀、許榮棋、許存權、王嘉堂則陳稱:同意前開被告黃春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存禮、王東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該二人於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前開被告黃春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石寶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我希望以變價分割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但變賣價格應以市價為準而非拍賣價格。
㈥被告簡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102年7月2日到庭陳述略以:我不同意變賣土地。
㈦被告簡日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102年7月2日到庭陳述略以:我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㈧被告吳廖甘、吳福隆、蔡日杉、吳素卿、王楊粧、許銘仁、蔡庚綿、簡世炳、簡世德、簡世宗、簡玉靜、簡玉杯、簡玉鳳、簡玉藤、簡大燁、簡芳枝、潘簡芳蓮、簡芳侶、簡芳玉、簡大盛、簡大儒、簡佳慧、簡大易、吳聰智、石岳鑫、石寶英、石岳豐、石釵、石滿、簡志嘉、簡志吉、簡佩玲、簡日旭、簡貴枝、簡絹、簡貴女、簡秋蟾、簡秋絨、簡朝北、簡洪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告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除被告洪簡笑外,其餘被告則部分未到庭,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五、經查,系爭1048、1047、1051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高架段,高架公路下方有一條四公尺寬之未鋪裝路面之私設道路,系爭1051、1052地號土地南側則面臨一條四公尺寬公路,可經由前開私設道路通行至系爭1048地號土地。原告現在系爭1047、1051、1052地號上之水泥地上設置貨櫃屋、鐵皮屋,並停放數輛聯結車,水泥地周圍並設有鐵絲網圍籬,其餘土地則無人使用,上有雜木、雜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航照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1051、1052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數眾多,其餘共有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反對之陳述等情,認系爭1051、1052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妥適。
六、另原告雖主張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亦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等語。然為被告黃春耀、曾蘭、李黃引、黃賀、許存權、許榮棋、王嘉堂、許存禮、簡燕、王東榮等人所反對,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經查,系爭1047、1048兩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然該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已逾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此有被告黃春耀提出共有人吳素卿、黃謙如、吳福隆、吳廖甘、黃日杉、蔡庚綿、王楊粧等七人之同意證明書七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許銘仁之應有部分已於起訴後之102年7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謙如,亦有被告黃春耀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是前開被告等人主張之按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尚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無違。再參以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側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依附圖分割方案取得最北側之土地,亦得與其所有土地合併使用。本院審酌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尚稱方正,且各共有人仍可沿系爭1048地號土地西側之四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系爭1051、1052地號土地南側四公尺寬公路,亦可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保留土地之意願,堪認公平妥適。從而,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附表一(系爭1047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許存禮 │ 4166/192000 │├──┼──────┼────────────────┤│ 2 │吳廖甘 │ 1/48 │├──┼──────┼────────────────┤│ 3 │王嘉堂 │ 496/12000 │├──┼──────┼────────────────┤│ 4 │王東榮 │ 同上 │├──┼──────┼────────────────┤│ 5 │吳福隆 │ 1/48 │├──┼──────┼────────────────┤│ 6 │曾蘭 │ 248/12000 │├──┼──────┼────────────────┤│ 7 │李黃引 │ 同上 │├──┼──────┼────────────────┤│ 8 │黃賀 │ 496/12000 │├──┼──────┼────────────────┤│ 9 │蔡日杉 │ 3974/192000 │├──┼──────┼────────────────┤│ 10 │石謝綉卿之繼│ 公同共有3686/192000 ││ │承人石寶年、│ ││ │石岳鑫、石寶│ ││ │英、石岳豐、│ ││ │石釵、石滿 │ │├──┼──────┼────────────────┤│ 11 │許存權 │ 5961/192000 │├──┼──────┼────────────────┤│ 12 │吳素卿 │ 1/48 │├──┼──────┼────────────────┤│ 13 │王楊粧 │ 2011/48000 │├──┼──────┼────────────────┤│ 14 │黃春耀 │ 5961/192000 │├──┼──────┼────────────────┤│ 15 │許榮棋 │ 936/12000 │├──┼──────┼────────────────┤│ 16 │許銘仁 │ 同上 │├──┼──────┼────────────────┤│ 17 │簡景基 │ 5407/12000 │└──┴──────┴────────────────┘附表二(系爭1048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許存禮 │ 4166/192000 │├──┼──────┼────────────────┤│ 2 │吳廖甘 │ 4000/192000 │├──┼──────┼────────────────┤│ 3 │王嘉堂 │ 7936/192000 │├──┼──────┼────────────────┤│ 4 │王東榮 │ 同上 │├──┼──────┼────────────────┤│ 5 │吳福隆 │ 4000/192000 │├──┼──────┼────────────────┤│ 6 │曾蘭 │ 248/12000 │├──┼──────┼────────────────┤│ 7 │李黃引 │ 同上 │├──┼──────┼────────────────┤│ 8 │黃賀 │ 496/12000 │├──┼──────┼────────────────┤│ 9 │蔡日杉 │ 3974/192000 │├──┼──────┼────────────────┤│ 10 │石謝綉卿之繼│ 公同共有3686/192000 ││ │承人石寶年、│ ││ │石岳鑫、石寶│ ││ │英、石岳豐、│ ││ │石釵、石滿 │ │├──┼──────┼────────────────┤│ 11 │許存權 │ 5961/192000 │├──┼──────┼────────────────┤│ 12 │蔡庚綿 │ 1/48 │├──┼──────┼────────────────┤│ 13 │王楊粧 │ 2011/48000 │├──┼──────┼────────────────┤│ 14 │黃春耀 │ 5961/192000 │├──┼──────┼────────────────┤│ 15 │許榮棋 │ 14976/192000 │├──┼──────┼────────────────┤│ 16 │許銘仁 │ 同上 │├──┼──────┼────────────────┤│ 17 │簡景基 │ 5407/12000 │└──┴──────┴────────────────┘附表三(系爭1051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簡世炳 │ │├──┼──────┤ ││ 2 │簡世德 │ │├──┼──────┤ ││ 3 │簡世宗 │ │├──┼──────┤ ││ 4 │洪簡笑 │ │├──┼──────┤ ││ 5 │簡玉靜 │ │├──┼──────┤ ││ 6 │簡玉杯 │ │├──┼──────┤ ││ 7 │簡玉鳳 │ │├──┼──────┤ ││ 8 │簡玉藤 │ │├──┼──────┤ ││ 9 │簡大燁 │ │├──┼──────┤ ││ 10 │簡芳枝 │ │├──┼──────┤ 公同共有3/10 ││ 11 │潘簡芳蓮 │ │├──┼──────┤ ││ 12 │簡芳侶 │ │├──┼──────┤ ││ 13 │簡芳玉 │ │├──┼──────┤ ││ 14 │簡大盛 │ │├──┼──────┤ ││ 15 │簡大儒 │ │├──┼──────┤ ││ 16 │簡佳慧 │ │├──┼──────┤ ││ 17 │簡大易 │ │├──┼──────┤ ││ 18 │簡燕 │ │├──┼──────┤ ││ 19 │吳聰智 │ │├──┼──────┼────────────────┤│ 20 │簡景基 │ 7/10 │└──┴──────┴────────────────┘附表四(系爭1052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簡世炳 │ │├──┼──────┤ ││ 2 │簡世德 │ │├──┼──────┤ ││ 3 │簡世宗 │ │├──┼──────┤ ││ 4 │洪簡笑 │ │├──┼──────┤ ││ 5 │簡玉靜 │ │├──┼──────┤ ││ 6 │簡玉杯 │ │├──┼──────┤ ││ 7 │簡玉鳳 │ │├──┼──────┤ ││ 8 │簡玉藤 │ │├──┼──────┤ ││ 9 │簡大燁 │ │├──┼──────┤ ││ 10 │簡芳枝 │ │├──┼──────┤ 公同共有3/10 ││ 11 │潘簡芳蓮 │ │├──┼──────┤ ││ 12 │簡芳侶 │ │├──┼──────┤ ││ 13 │簡芳玉 │ │├──┼──────┤ ││ 14 │簡大盛 │ │├──┼──────┤ ││ 15 │簡大儒 │ │├──┼──────┤ ││ 16 │簡佳慧 │ │├──┼──────┤ ││ 17 │簡大易 │ │├──┼──────┤ ││ 18 │簡燕 │ │├──┼──────┤ ││ 19 │吳聰智 │ │├──┼──────┼────────────────┤│ 20 │簡鄭流之繼承│ 公同共有3/60 ││ │人簡志嘉、簡│ ││ │志吉、簡佩玲│ ││ │、簡日旭、簡│ ││ │日東、簡貴枝│ ││ │、簡絹、簡貴│ ││ │女、簡秋蟾、│ ││ │簡秋絨 │ │├──┼──────┼────────────────┤│ 21 │王楊粧 │ 1/10 │├──┼──────┼────────────────┤│ 22 │簡朝北 │ 3/60 │├──┼──────┼────────────────┤│ 23 │簡洪恒 │ 同上 │├──┼──────┼────────────────┤│ 24 │簡景基 │ 9/20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號│共 有 人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1 │許存禮 │ 千分之12 │ ├──┼──────┼────────────────┤ │ 2 │吳廖甘 │ 千分之12 │ ├──┼──────┼────────────────┤ │ 3 │王嘉堂 │ 千分之23 │ ├──┼──────┼────────────────┤ │ 4 │王東榮 │ 同上 │ ├──┼──────┼────────────────┤ │ 5 │吳福隆 │ 千分之12 │ ├──┼──────┼────────────────┤ │ 6 │曾蘭 │ 千分之11 │ ├──┼──────┼────────────────┤ │ 7 │李黃引 │ 同上 │ ├──┼──────┼────────────────┤ │ 8 │黃賀 │ 千分之23 │ ├──┼──────┼────────────────┤ │ 9 │蔡日杉 │ 千分之11 │ ├──┼──────┼────────────────┤ │ 10 │石謝綉卿之繼│ 連帶負擔百分之1 │ │ │承人石寶年、│ │ │ │石岳鑫、石寶│ │ │ │英、石岳豐、│ │ │ │石釵、石滿 │ │ ├──┼──────┼────────────────┤ │ 11 │許存權 │ 千分之17 │ ├──┼──────┼────────────────┤ │ 12 │吳素卿 │ 千分之3 │ ├──┼──────┼────────────────┤ │ 13 │王楊粧 │ 百分之6 │ ├──┼──────┼────────────────┤ │ 14 │黃春耀 │ 千分之17 │ ├──┼──────┼────────────────┤ │ 15 │許榮棋 │ 千分之43 │ ├──┼──────┼────────────────┤ │ 16 │許銘仁 │ 同上 │ ├──┼──────┼────────────────┤ │ 17 │蔡庚綿 │ 千分之8 │ ├──┼──────┼────────────────┤ │ 18 │簡世炳 │ │ ├──┼──────┤ │ │ 19 │簡世德 │ │ ├──┼──────┤ │ │ 20 │簡世宗 │ │ ├──┼──────┤ │ │ 21 │洪簡笑 │ │ ├──┼──────┤ │ │ 22 │簡玉靜 │ │ ├──┼──────┤ │ │ 23 │簡玉杯 │ │ ├──┼──────┤ │ │ 24 │簡玉鳳 │ │ ├──┼──────┤ │ │ 25 │簡玉藤 │ │ ├──┼──────┤ │ │ 26 │簡大燁 │ │ ├──┼──────┤ │ │ 27 │簡芳枝 │ │ ├──┼──────┤ 連帶負擔百分之13 │ │ 28 │潘簡芳蓮 │ │ ├──┼──────┤ │ │ 29 │簡芳侶 │ │ ├──┼──────┤ │ │ 30 │簡芳玉 │ │ ├──┼──────┤ │ │ 31 │簡大盛 │ │ ├──┼──────┤ │ │ 32 │簡大儒 │ │ ├──┼──────┤ │ │ 33 │簡佳慧 │ │ ├──┼──────┤ │ │ 34 │簡大易 │ │ ├──┼──────┤ │ │ 35 │簡燕 │ │ ├──┼──────┤ │ │ 36 │吳聰智 │ │ ├──┼──────┼────────────────┤ │ 37 │簡鄭流之繼承│ 連帶負擔百分之2 │ │ │人簡志嘉、簡│ │ │ │志吉、簡佩玲│ │ │ │、簡日旭、簡│ │ │ │日東、簡貴枝│ │ │ │、簡絹、簡貴│ │ │ │女、簡秋蟾、│ │ │ │簡秋絨 │ │ ├──┼──────┼────────────────┤ │ 38 │簡朝北 │ 百分之2 │ ├──┼──────┼────────────────┤ │ 39 │簡洪恒 │ 同上 │ ├──┼──────┼────────────────┤ │ 40 │簡景基 │ 千分之4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