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李錦瑞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4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榮與再審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命同為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之洪玉里、李錦政返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李榮死亡後,由再審原告繼耕,復於87年間持續繳納租金,而兩造雖未簽訂租賃契約,然再審被告仍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且再審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係向李榮之另二名繼承人即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之洪玉里、李錦政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訴請洪玉里、李錦政及郭清吉拆屋還地,並未向同為李榮繼承人之再審原告為之,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即不生效力,再審原告應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疑,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應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原確定判決認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屬實,然基於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間,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確定判決以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屬實,然基於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所為之認事用法,核其法律上之見解並無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復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出說明,則難認本件有何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