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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劉織
- 訴訟代理人
- 阮春龍律師
- 上訴人
- 劉介全
- 被上訴人
- 劉明課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承
- 訴訟代理人
-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5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五八(一)面積八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五八面積八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劉織、劉介全各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七、十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五九(一)面積三三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五九面積三三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劉織、劉介全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七、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織負擔百分之三十九、上訴人劉介全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劉介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車輄寮段內湖小段193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174.78平方公尺)、同段259地號(即重測前車輄寮段內湖小段192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679.1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58地號土地、系爭2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就系爭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劉織為7/20,上訴人劉介全為3/20,被上訴人為1/2,而就系爭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劉織為175/400,上訴人劉介全為25/400,被上訴人為1/2。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下稱甲案)已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面積、價值、位置(安全)為均衡之考量:
⑴系爭25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58面積87.3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58⑴面積87.3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劉織、劉介全各按10分之7、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
⑵系爭25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59面積339.5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59⑴面積339.5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劉織、劉介全各按8分之7、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已有約定供廟宇之用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劉織原於臺北經營寺廟不善,有意回鹿谷故鄉繼續尋找土地蓋廟宇營運,其於民國94年間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2筆土地為興建寺廟所用,並同時對被上訴人提出以下承諾:⑴廟宇將依法向縣市政府以管理委員會申請合法寺廟登記。⑵為公廟宇非私廟宇,即以管理委員會型態,依村里內住戶人員選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委員管理寺廟。⑶每季或半年定期公布寺廟所有之收支。⑷管理廟務之言行應得大多數村民信徒之認同。⑸寺廟為村里民眾信仰中心及老年人休閒活動之場所。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待前述五項諾言實現,將無條件提供系爭2筆土地無償使用,詎上訴人違反諾言,興建其個人私自之私人宮,致村里人民不予認同,故被上訴人始終未與上訴人訂立土地使用同意之契約,僅於上訴人履行前述承諾時,始考慮同意無償提供而捐贈予合法成立之寺廟。而上訴人經營寺廟使用系爭2筆土地至今已逾8年,其現況如下:⑴宮廟之名稱未依承諾申請合法寺廟登記。⑵目前寺廟為私廟經營。⑶迄今寺廟所有收支均未清楚公佈。⑷上訴人之言行未得護持之師兄姊及大多數村民信徒之認同。⑸寺廟另有信徒喝酒吃肉之場所。⑹廟宇之興建未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違法之建物,卻稱耗費新臺幣160萬元整地及180萬元興建主建物。⑺聽信他鄉之信徒不當作為並執行管理,致使護持之師兄姊及村里之信徒相繼離去。⑻浮報開支並浪費十方捐贈等。又上訴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倉庫、建物及T棚,始終未依法律程序興建,按寺廟登記管理辦法,申請寺廟登記證所應具備之文件中,最重要者為使用證照,又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依法應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並出具他共有人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可申請建築執照,進而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將系爭2筆土地平坦(實地)部分,全部搭建倉庫、建物及T棚。
⒊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不當之原因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分割取得位置均屬較實質且平坦之土地,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位置係以石塊砌成填平之土地,如此分配未顧及被上訴人爾後建築房屋之安全,再者,山坡建地之分割依習慣,應由防土牆向外分割方式分配,方可顧及均衡之原則。
⑵上訴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隨意搭建倉庫、建物及T棚,自始至終未依法律程序興建,且未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實質且平坦部分全數搭建,現上訴人竟主張將以石塊砌成之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有失公道。
⑶上訴人主張之方案,除符合面積、考量自身價值及先建先贏外,其餘均無考量,又分割界線不規則不易管理,有違土地截彎取直及管理容易之原則。
⑷上訴人主張分歸取得之位置,並無進出之道路可行且未考量興建房屋之建蔽率及合法性。系爭2筆土地原屬實地、斜坡約各半,上訴人將斜坡部分以大小石塊砌成填平,高度甚高又鄰溪水,可作為腹地,但萬不可作為建築基地,倘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59⑴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如經地震、颱風日積月累,可能土地鬆動流失,甚至房屋倒塌或危急存亡,無人能擔保房屋之安全,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係依平坦實地及填平土地各半分割,以求均衡分配,最為公平。
⒋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應依甲案分割。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劉織辯稱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已約定供廟宇之用等語,並非屬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狀予以表明,且被上訴人與妻子係因上訴人劉織誤導而參與其宮內打坐靈修,嗣因身體不適而離開其宮廟。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58⑴及259⑴部分相鄰之土地,可利用現有道路出入,經濟價值高且便於管理使用,又上開編號259⑴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堅固且完整保留牆壁,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而上訴人取得該鋼鐵結構部分,經切割後仍可再行利用,亦係考量上訴人利益之故,從而,本件非屬拆除宮廟建築之分割,而係將神像移至較為堅固之上開編號259⑴部分土地上房屋,續為上訴人經營之宮廟所供奉;且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58部分土地後,可與相毗鄰之被上訴人胞兄即訴外人劉明坤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一併利用,另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59部分土地後,亦可配合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40地號土地,作為出入道路之用,如此一來,既可解決紛爭,又能使被上訴人在祖先居住地重為建築房屋,確為有利兩造。再者,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不同,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自不得合併分割。
三、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劉織於原審辯稱:
⒈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供興建廟宇之用,上訴人於該年農曆年間即耗費160萬元進行整地,並花費180萬元興建主建物及申請門牌等,嗣於同年9月間完成,被上訴人除事前同意外,並積極參與各項建廟工程及作業,是系爭2筆土地作為建廟之用係完全經被上訴人同意。又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曾約定作為廟宇興建之基地,其餘部分作為廟宇聯外道路、橋樑與廟宇其他建設及所需活動空間之用;因興建廟宇並非僅止於主建物,尚須配合化金爐、廣場、停車場等必要設施共同興建,方得具有完整廟宇之功能。且兩造間約定系爭2筆土地使用目的完成後,即開始積極建設,至今已完成所有必需設施,具有完整廟宇祭祀等功用,並廣為周遭鄉里居民所供奉信仰,該公共空間亦已成為眾人聚會、娛樂之處所,是該廟宇已成為鄰里間宗教信仰與日常生活共同不可或缺之一部,而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故系爭2筆土地不宜分割。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並不妥當,理由如下:
⑴系爭2筆土地上有上訴人搭建之倉庫及建物、T棚,並由上訴人使用中,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將使上訴人搭建之建築物大部分面積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而面臨必須拆除之結果。
⑵就系爭258地號土地部分,因被上訴人擅自在通道上搭建鐵皮並禁止上訴人通行,如上訴人無法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58部分,將使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
⑶上開建物係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搭建,如將之拆除,將使上訴人搭建建物所耗費之金錢付之一炬,與誠信原則有違,另相鄰之同段24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完整利用土地及保存上訴人所搭建之建築物,故應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58、259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而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58⑴、259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以石塊砌成部分皆分配予被上訴人,有失公道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之建物,係作為廟務之用,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現竟稱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實質且平坦部分全部搭建,並非屬實;又南投地區因丘陵地形,致諸多建物均係依山坡地或石塊砌成之土地興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將以石塊砌成之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有失公道云云,顯有違誤。
⒋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筆土地依乙案方式分割(惟嗣於本院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請求系爭2筆土地依下述丙案分割):
⑴系爭25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58面積87.3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劉織、劉介全各按10分之7、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58⑴面積87.3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⑵系爭25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59面積339.5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劉織、劉介全各按8分之7、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59⑴面積339.5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⒌從而,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59⑴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該部分土地係較平整,且被上訴人復可與其所有之同段240地號土地作整體之規劃,並搭建地上物;反觀,上訴人所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59部分之土地,係後臨石牆且較不勻稱。是被上訴人稱乙案有違土地截彎取直及管理容易之原則云云,有所誤認。再者,系爭2筆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是無論依何一分割方案,上訴人均無進出之道路。
⒍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應依乙案分割。
㈡上訴人劉織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係供建廟祭奉千手觀音兼住家使用,其地勢原係西北向東南方傾斜之斜坡,但為發揮建廟使用之效用,故將建物建於北半部,而將南半部土地墊高作為廟埕之用。又上訴人劉織與被上訴人為同祖之堂姊弟,系爭2筆土地則為祖先舊居之地,而被上訴人不僅同意上訴人於土地上建廟,且自建廟之初至建廟完成後之廟務經營運作及服務信眾,均熱心參與,否則上訴人豈能建廟完成並使用8、9年而安然無事?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生活之依靠,亦係唯一有價值之財產,捨此上訴人已無棲身之地,而被上訴人另有住屋及名為湧泉寺之宮廟,並無在系爭2筆土地上建屋之迫切需要。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應屬妥適:
⑴系爭2筆土地與毗鄰之土地,長年以來地質穩定,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及多次風災豪雨均無崩塌情形,並無建屋安全性之顧慮。
⑵系爭259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之坡度相同,因兩造祖先於百年前已在該地建屋居住,並開闢附近土地耕種維生,故編為建地;又因該地為斜坡,自古以來其上建物均為平房以免過重,目前上訴人所住之建物亦為平房,故於目前廟埕用地上建築平房,應無安全顧慮;且依乙案分割,被上訴人於分得之土地上依現況興建平房,應安全無虞,倘欲興建樓房,則應將墊高處拆除後,另行施作邊坡基礎工程,此與被上訴人提出甲案之分割結果相同,亦即,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如欲在土地上興建樓房,皆須再施作安全之邊坡工程。
⑶依乙案分割後,上訴人建物對外之採光及遼闊景觀均歸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分得位置在後之土地,房屋之採光及景觀眺望均遭被上訴人之建地遮斷,此係上訴人囿於經濟能力不足方自願保持現況。再者,系爭258地號、系爭259地號之地目分別為旱地、建地,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地目將變更為旱地,故本件不合併分割對兩造較為有利。
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分割方案,主張系爭2筆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下稱丙案):
⑴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58面積87.3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劉織、劉介全各按10分之7、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58⑴面積87.3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⑵系爭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9面積339.5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劉織、劉介全各按8分之7、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59⑴面積339.5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劉介全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2筆土地上雖有上訴人之建物坐落,然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縱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然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與上訴人劉織所提出之乙案,認本件依甲案分割較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並符合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並據此判決:㈠系爭258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8面積87.3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8⑴面積87.3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劉織、劉介全各按10分之7、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系爭259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9面積339.5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9⑴面積339.5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劉織、劉介全各按8分之7、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2筆土地應依丙案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劉織為7/20,上訴人劉介全為3/20,被上訴人為1/2,而就系爭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劉織為175/400,上訴人劉介全為25/400,被上訴人為1/2;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62至63頁),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58部分有上訴人劉織搭建之倉庫,另編號259部分有上訴人劉織搭建之廟宇及T棚(即如附圖編號259所示部分),上開建物均係以鐵皮搭設乙節,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會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織到場履勘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9頁、第66頁);又系爭259地號土地係經由鄰地即同段25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由同段256地號土地之北方往西南方向至系爭259地號土地之道路係上坡路段,沿路之北邊為駁坎,延伸至系爭259地號土地西南與同段256地號土地交界處,該道路通行至系爭259地號土地後,即為水泥鋪設之平台,其北邊、西邊邊緣即為駁坎,與北邊同段240地號土地落差約有4至6公尺不等,系爭259地號土地內有此落差之土地面積為其北邊面積36.59平方公尺及其西方與鄰地交界處之面積0.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亦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會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織到場履勘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4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7頁)。
⒉若依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258、259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58(1)、259(1)分歸上訴人取得,該方案就系爭258地號部分,固然使各自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完整方正,且就上開259地號土地邊坡部分與同段240地號土地之落差部分之不利益,亦得以由兩造平均分配取得,由兩造共同分擔上開不利之因素;惟依甲案分割結果,與兩造於分割前之使用現況不符,上訴人所建之鐵皮建物於分割後勢須拆除,雖其建物為鐵皮,且已經使用逾8年,價值固然不高,然仍受有須拆除及因而不能使用之不利益;而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建,然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將來是否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猶未可知,而其與鄰地固有上開土地落差部分,但已為一平整之水泥平台,縱與鄰地有所落差,亦僅為將來是否要與周邊土地合併利用,如要合併利用是否亦要等同墊高,或將所分得系爭259地號土地剷平與鄰地同等高度之問題,雖稍有不利益部分,但並非係有礙於其分割後利用之因素,尚非得僅以此一土地高度落差之理由,而採用甲案。
⒊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乙案分割方案,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58、259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58(1)、259(1)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固較符合上訴人之使用現況,然如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編號258、258(1)地號土地地形不規則,不利於被上訴人就其分得土地之規劃利用。
⒋又若依上訴人所提丙案分割方案,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58、259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58(1)、259(1)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此方案與乙案均較符合上訴人之使用現況,惟丙案其分割後之地形完整,並無乙案之地形不規則,不利於被上訴人就其分得土地之規劃利用之情形;又依丙案分割,兩造均得以現在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
⒌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如係以系爭2筆土地為均分,即無須再為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加爭執,是以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即無予以鑑價而為補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丙案,較原審判決附圖
一、二所示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式為適當,且依丙案分割後,兩造係依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而取得土地,並無須再為補償。原審判決認系爭2筆土地應以甲案方式分割,有未盡妥適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按其等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