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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思芸黃立昌巫美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守信
再審原告
張黃親
再審原告
張旭儀
再審原告
張孟哲
再審原告
張界飾
再審原告
張界華
再審原告
張孟雅
再審原告
張可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再審被告
伍早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4月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因違反民國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為由,認再審原告不得執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為其占有使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無效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認僅發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相違,而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亦與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相同,足見原確定判決實有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又再審被告之父伍子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其期間自既從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則58年6月4日簽訂之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確實係於耕作權期間內所為之轉讓行為,而當時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民政廳,而執行機關即為南投縣政府(僅屬核定之角色)與信義鄉公所,准許設定與否係屬信義鄉公所之職責。信義鄉公所早知悉再審原告之父張惟助與再審被告之父伍子翼間,確實有讓與之事實,不僅未依55年1月5日修正公布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耕作權。且再審原告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於79年3月26日前占有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即可取得合法之承租權,是信義鄉公所前開不作為,已屬侵害到再審原告等之承租權。此時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將難以證明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此造成再審原告憲法上財產侵害時,信義鄉公所豈不逕而負相關賠償之責,此亦請併列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參考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縱與其他判決不同,倘未違反前述之法規、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僅屬法律上之見解有所歧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因違反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見解,欠缺法律明文規定,且與最高法院及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不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再審原告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判決要旨,既非屬法規或判例,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其不採前開判決要旨之理由詳加說明,此乃本於其法律之確信所為之法規解釋,與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並無不合之處,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及其是否因原確定判決之執行而影響行政機關對其承租權有無之認定,非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範圍,自無從以此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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