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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

給付維護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楊德耀
被告
謝幸福
被告
黃雪英
被告
黃錦良
被告
李國樑
被告
李寶連
被告
陳榮維
被告
何偉經
被告
蕭文杉
被告
陳彩琴
訴訟代理人
蔡諭東
被告
許秀卿
被告
廖福堂
被告
陳來有
被告
簡源泰
被告
蔡妃雯
被告
李麗桂
被告
周裕貫
訴訟代理人
陳雪燕
被告
蔡志明
被告
簡明雄
被告
吳國楨
被告
蕭振祥
被告
李錦煌
被告
巫慶家
被告
簡富美
被告
張華元
被告
黃仲傑
被告
張明傑
被告
張瑞展
被告
高玉山
被告
陳昱瑋
被告
熊宏彬
被告
姚秋夏
被告
賴文正
被告
姚秋蜜
被告
王美鳳
被告
黃伯宗
被告
黃東源
被告
莊尤鳳
被告
廖子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清,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溱,並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錦良、李寶連、陳榮維、何偉經、陳彩琴、許秀卿、廖福堂、陳來有、簡源泰、蔡妃雯、李麗桂、蔡志明、簡明雄、吳國楨、蕭振祥、李錦煌、巫慶家、黃仲傑、張明傑、高玉山、陳昱瑋、熊宏彬、姚秋夏、賴文正、姚秋蜜、王美鳳、黃伯宗、黃東源、莊尤鳳、廖子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位處於南投國民住宅社區興建用地之污水處理設施及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污水處理廠),本係因應整體規劃社區700戶之需用所興建之污水處理廠,惟於南投國民住宅社區第一期所興建之國民住宅戶數僅有112戶,尚餘有大片土地可供興建住宅之用,適逢九二一地震災害發生,剩餘土地乃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購得,並續為興建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被告等人即均為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之住戶。是系爭污水處理廠所處理者,應係南投國民住宅區及茄苳新社區(一般及平價住宅)等「新開發社區」之「專用下水道」所排放之污水。又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之住戶,於其買賣房地當時所簽訂之「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被告及訴外人等人與原告所簽定之契約,除契約第1條房地買賣標的、第2條買賣價款及第3條付款方式、買受人及簽約日期外,其餘第4條至第12條之約定均相同,各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42、45、48、51、57、63、66、69、75、81、84、87、90、98、103、109、112、117、120、125、128、131、134、137、140、144、147、153、159、162、171、174、179頁,以下就共通條款部分簡稱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即已明白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即指買方)負擔。」之內容,對於住戶應共同分攤污水處理費用不可能諉於不知。準此,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住戶就共同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設備所生之管理維護等相關費用,自負有按比例分攤費用之義務,理應無爭執,無奈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興建完成交屋,所屬各該住戶亦陸續進住後,卻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共同使用及其設備所生之管理維護相關費用,應如何分擔繳納產生嚴重歧見,原告為維持污水處理廠符於各項環保功效、設置目的所應為之正常運行,嗣呈請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8月8日召開第二次協商會議,終達成共同使用者各方應以如何之比例分擔費用之決議,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8月22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記錄可憑。是而,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費用之項目,包括電費、水費、代操作、保全、設備維護等等相關費用,自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責由南投國民住宅社區、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住戶及平價住宅住戶,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及上揭第二次協商會議決議所定之分攤比例及經費來源共同平均負擔,依約於法,皆無不合。

㈡被告共同分擔費用之比例及計算,茲分項說明如下:

⒈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本係因應整體規劃社區700戶之需用所興築建置,全部設施屬完整一座,實無從分割或逕為分屬南投國宅社區、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社區、平價住宅、營建署各別專用,是整體設備之建置、修繕及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如何計算、給付及收取,基於公平、簡便、使用者付費原則,最終係以「戶」為最小單位,再依總戶數比例共同分擔方式計算各該社區之分擔額,共同使用者各方應以如何之比例分擔費用之決議,則又以內政部營建署95年8月22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記錄為據。惟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社區全體住戶拒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致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社區全體應共同分擔之系爭污水處理廠維護等相關費用,最終只能責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關於負擔污水處理費、管理費、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等費用之約定,請求各該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系爭費用。

⒉又本件所涉費用之具體細項,自91年起迄102年8月份止已生之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確有逐筆支出單據、核銷證明可憑,並非毫無根據。

⒊被告等人所屬之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戶(60戶)部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致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關於水、電、代操作及設備維修支出分攤費用,自92年至102年6月暫為結算之水費、電費、保全費用支出計新臺幣(下同)488,902元、污水代操作費用支出687,145元,共計1,176,047元,經先以社區專戶公共基金683,997元支應後,仍不足492,050元(平均每一戶分攤之金額僅為8,201元),無法向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戶管理委員會收取,原告乃於102年07月01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住戶應於文到一個月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竟未獲置理;原告另又於102年10月23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全體住戶每一戶應平均分擔支付,倘屆時仍未支付,將依相關規定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等語,奈被告亦拒不繳納;原告續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系爭污水處理廠費用向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戶(60戶)召開費用說明會,仍未獲交付;旋於102年12月18日又再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污水處理廠費用(包括電費、水費、保全費用、代操作費用及電氣設備維護)計算92年至102年8月份止共計1,340,987元(計算式:499,941+723,911+117,135=1,340,987),先由南投市茄苳新社區一般住戶公共基金專戶683,997元先行墊付後,不足部分為656,990元(此時每一戶應分攤金額為10,950元),又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代墊污水處理廠102年9月份電費48,578元、102年10月電費37,110元、102年水費829元,茄苳新社區一般住戶(60戶)共計應分攤7,417元,平均每一戶則是應再分攤124元,合計每一戶應繳金額為11,074元(即10,950+124=11,074),並催請各住戶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逕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寓大廈管理公共基金代收攤付專戶繳納,且隨函檢附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乙份,結果僅有12戶依期限繳納,仍有48戶迄今不為支付。實因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管理維護仍不間斷持續進行,其有關之水、電、代操作維護、保全、維修等等費用自是接續於不定時或於每個月必定會產生若干金額,是截至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函、第0000000000號發函通知時止,又再產生102年11月電費40,727元、12月電費42,208元、103年1月電費45,169元、2月電費17,037元、3月電費4,330元、4月電費18,518元、5月電費36,328元、6月電費36,582元,102年12月水費748元、103年2月水費772元、4月水費714元、6月水費737元,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保全費22,050元,103年1月至12月電氣顧問服務費12,600元,污水廠機房電路燒毀修繕費54,022元,抽水肥工程費40,950元,103年3月至6月污水廠代操作費50,422元,伸縮門修繕費1,500元,污水廠進流池調整池更換浮球1,700元等費用,而應由茄苳新社區一般住戶(60戶)共同分攤金額為63,943元,平均每一戶要再分擔1,065元,是總結算每一戶截至103年9月9日時止,應繳交之總金額已增至為12,139元(即11,074+1,065=12,139),然被告等人仍絲毫無任何繳交之意願或作為。茲實因被告等人應分擔之污水處理維護費用遲遲未能全數繳納,致公庫審計查核作業亦無法進行核銷審查,原告誠屬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如數給付,乃情非得已。

㈢又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錦良、李國樑、李寶連、陳榮維、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許秀卿、廖福堂、陳來有、周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美、張華元、高玉山、陳昱瑋、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莊尤鳳、廖子懿等25人,自伊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進住茄苳新社區時起迄今,未曾變動或移轉登記其所有位於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並於事實上持續,無可中斷,且未曾中斷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為共同使用之關係。基此,原告請求伊等25人就其所屬各該戶之污水處理費用之分攤額,各應給付原告12,139元,依約於法應無不合。

㈣被告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等3人則係因繼承關係繼受取得訴外人劉錦淵、蔡添漢、官貴蘭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並於事實上持續,無可中斷,且未曾中斷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為共同使用之關係。基此,原告請求伊等3人就其所屬各該戶之污水處理費之分攤額,各應給付12,139元予原告,依約於法亦屬相合。

㈤被告李麗桂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乙戶,因遭法院拍賣而於98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雅晴所有,訴外人黃雅晴旋於99年1月14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源泰、蔡妃雯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李錦煌於95年5月25日將其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乙戶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振祥;被告張瑞展於98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乙戶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傑;被告姚秋蜜於101年6月26日將其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乙戶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正;被告黃東源於102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位於茄苳新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乙戶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伯宗;上開11人之於所屬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固因於買賣或法院拍賣原因而有所異動,惟並非不能以其各自持有所有權之時間、期間,分別令伊等共同負擔或各別負擔之理。準此,原告爰請求被告李麗桂、簡源泰、蔡妃雯、李錦煌、蕭振祥、張瑞展、張明傑、姚秋蜜、賴文正、黃東源、黃伯宗等11人應按本院卷卷一第19頁附表一所示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污水處理暨維護管理等費用事件,要屬私法性質,應歸普通法院管轄審理,茲再說明如下:

⒈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又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文意旨可參。

⒉本件所涉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購得土地所興建之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60戶,乃係由政府主管機關籌措資金興建,以九二一震災災民為對象辦理出售,並由南投縣政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各該承購人分別訂立「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震災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

⒊綜上,本件兩造因履行「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污水處理暨維護管理等費用之爭訟事實,要屬私法法律關係之性質無疑,歸屬普通法院管轄,並適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㈦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說明如下:

⒈原告係依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即指買方)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確實依約履行給付污水處理暨維護管理等費用予原告。

⒉原告係兩造「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同時亦為兩造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之管理者,對系爭住宅房地產生之污水處理事宜,負有繼續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而被告等人為系爭住宅房地之買受人,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使用維護及管理則負有共同使用並分擔費用之義務,此於兩造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當時即已充分明暸、合意並為載明,況系爭污水處理廠於房地買賣之時即處於興建完成並為正常操作啟用,截至現今各項設備功能均仍處在正常運轉之狀態,被告等人皆知之甚稔,準此,被告等人既有與700戶興建用地上之南投國宅112戶、茄苳新社區平價住宅63戶之房地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承租戶)及465未建戶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共同使用污水處理廠設備之事實及利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亦應責伊等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暨管理等相關費用,始符誠信與公平原則。

㈧本件無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用徵收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污水處理設施,雖係由原告設置興建,惟於新開發社區內之住宅興建完成後,原告本應移交由全體社區之住戶接管使用,並依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向被告等徵收污水處理費用。然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社區全體住戶竟拒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移交予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接管,故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社區全體應共同分擔之系爭污水處理廠維護等相關費用,最終只能責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關於負擔污水處理費、管理費、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等費用之約定,請求各該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系爭費用。

⒉綜上,系爭污水處理廠所處理者,係南投國民住宅區及茄苳新社區(一般及平價住宅)等「新開發社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污水,且該專用下水道系統迄今尚未交由被告等人(即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之用戶)接管,故系爭污水處理廠等費用,應無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之適用。

㈨並聲明:

⒈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錦良、李國樑、李寶連、陳榮維、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許秀卿、廖福堂、陳來有、周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美、張華元、廖子懿、高玉山、陳昱瑋、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莊尤鳳、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等28人各應給付原告12,139元整,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麗桂應給付原告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源泰、蔡妃雯各應給付原告3,570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錦煌應給付原告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蕭振祥應給付原告9,947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張瑞展應給付原告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張明傑應給付原告7,103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姚秋蜜應給付原告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賴文正應給付原告4,809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黃東源應給付原告1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黃伯宗應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錦良、陳榮維、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陳來有、周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美、張華元、陳昱瑋、熊宏彬、王美鳳、莊尤鳳、黃雪英、蔡志明、姚秋夏、簡源泰、張瑞展、姚秋蜜、賴文正、黃東源辯稱:

⒈伊等對於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毫無商量協議餘地,為求一屋安身,只能被動接受,該契約有關污水處理費之約定條款,加重伊等買受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南投縣政府轄區內,另有日月潭、溪頭2處污水處理廠,原告並未要求該地區居民繳納污水處理費,對於同是縣民之被告,原告卻給予不相同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⒊房地買賣契約書內並無「維護管理費用」之字句,原告不得依該契約向伊等請求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⒋原告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係引用自內政部95年8月22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會議紀錄,但該項會議係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等政府機關之內部會議,只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不能以該會議紀錄要求伊等繳納任何管理維護費用。

⒌縱使原被告間污水處理費之條款有效,但係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對於97年9月前之債務,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楊德耀另辯稱:伊沒有反對要負擔費用的意思,但原告不應該動用伊等的建設基金去支付污水處理費,原告動用該基金支付污水處理費,伊等都不知道,而且不是編列預算支付。本件原告是受到南投國宅委理委員會102年的陳情書之後,才發現他不應該動用建設基金,而反過頭來要住戶支出這個費用,南投國宅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跟縣政府商討原來建商所繳交的保管基金,要了好幾年才要到,後來才發現伊等要繳污水處理費,把住戶的保管基金扣回去,縣政府原本可以編列預算支付,後來又以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向伊等要錢;其他縣政府設置的污水處理廠都沒有收費,都是縣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南投縣其他日月潭兩個污水處理廠都由風景管理處編列預算維護,溪頭的部分是有原告的下水道科編列預算維護,所以伊不明白這個區域的系爭污水處理廠要伊等這60戶負擔污水處理費,這樣對伊等不公平。當初大家都是九二一受災戶,知道有房子買就簽了,原告要將污水處理廠移交給伊等,但污水處理廠已經老舊,而且馬達設在外面,也曾經被淹過。另外,原告向各住戶要錢的日期也都不一樣。

㈢被告謝幸福、周裕貫另辯稱:原告所述幾戶內要設污水處理廠,伊等才60戶而已,不用設污水處理廠,但是原告把另外的南投國宅112戶納入伊等這邊,就說要設污水處理廠,關於戶數的問題是原告硬要ㄠ伊等的。那個南投國宅的污水處理費是該國宅管理委員會在收,伊等是一般住宅,沒有管理委員會,原告跟該管理委員會簽約,由該管理委員會去管理污水處理廠;被告謝幸福另又辯稱: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如果該伊負擔的,伊沒有意見,但系爭污水處理廠早就壞了,伊等有向原告陳情,原告沒有給適當的回應,而且原告應該要證明伊等到底要付多少錢,為什麼要付這個錢;被告周裕貫另又辯稱:兩造約定買方應負擔污水處理費,是從簽約日之次月開始計費,但原告從95年9月就開始計算,與契約不符。因為每個人簽約的日期都不一樣,所以起算也不一樣。

㈣被告黃雪英另辯稱:伊的意見與被告謝幸福一樣,但是為什麼原告10年後才告訴伊等要付錢,不付又要伊等負擔利息,這樣不公平。如果法律規定伊已經可以不用付錢,伊就不要付,而且原告也沒有跟伊等簽任何契約,要伊等付多少污水處理費。

㈤被告李國樑辯稱:當初原告也沒有講清楚污水處理的部分要住戶負擔,關於要怎麼要負擔污水處理費的部分伊等也不清楚,也沒有要伊等分擔污水處理廠的建設費用。

㈥被告李寶連辯稱:伊的意見同被告謝幸福、被告黃雪英、被告李國樑所述。

㈦被告蕭文杉另辯稱:伊被告的莫名其妙,原告從來沒有通知說伊什麼時候要付污水處理費,突然就收到起訴狀了,原告10幾年後才要伊等付1萬多元,超出伊等的負擔能力,但伊等不會逃避應該負擔的費用。

㈧被告李麗桂辯稱:伊沒有能力繳房貸,所以房子已經被土地銀行拍賣了,原告跟伊要這個錢很沒道理,伊已經沒住在那裡了。

㈨被告簡富美另辯稱: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一下子要伊繳這麼多錢,伊繳不出來,原告應該每個年度都通知要繳納多少費用,不應該一下子就要伊等繳這麼多,而且沒有明細。

㈩被告熊宏彬另辯稱:伊覺得莫名其妙,十幾年了才寄這個通知書,如果法律規定可以不用付,伊就不付。被告張瑞展另辯稱:請求原告在伊等社區每一戶的污水放流口設置計量表,因為使用者付費,所以應該依污水排放量來計算收費。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雪英、黃錦良、李國樑、李寶連、蕭文杉、陳彩琴、李麗桂、周裕貫、蔡志明、蕭振祥、簡富美、張華元、黃仲傑、張瑞展、陳昱瑋、熊宏彬、黃東源、廖子懿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榮維、何偉經、許秀卿、廖福堂、陳來有、簡源泰、蔡妃雯、簡明雄、吳國楨、李錦煌、巫慶家、張明傑、高玉山、姚秋夏、賴文正、姚秋蜜、王美鳳、黃伯宗、莊尤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污水處理費,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6所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基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係屬本於私法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不論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本件即應屬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首應敘明。

㈡又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錦良、李國樑、李寶連(與訴外人李黃淺共同)、陳榮維、何偉經、蕭文杉(與訴外人蕭陳烏秋共同)、陳彩琴、許秀卿、廖福堂、陳來有、周裕貫(與訴外人周火城共同)、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與訴外人巫乾祥共同)、簡富美、張華元(與訴外人歐麗嬌共同)、高玉山、陳昱瑋(與訴外人陳有土共同)、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莊尤鳳、廖子懿(與訴外人廖大錩共同)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被告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分別為訴外人劉錦淵、蔡添漢、官貴蘭,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而經分割繼承後,由被告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被告李麗桂、被告李錦煌、被告姚秋蜜、黃東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嗣被告李麗桂因法院拍賣而於98年11月24日將買受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雅晴所有,訴外人黃雅晴旋於99年1月14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源泰、蔡妃雯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李錦煌嗣於95年5月25日將其買受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振祥;被告張瑞展嗣於98年10月12日將其買受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傑;被告姚秋蜜於101年6月26日將其買受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正;被告黃東源嗣於102年11月28日將其買受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伯宗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6所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2、45、48、51、57、63、66、69、75、81、84、87、90、98、103、109、112、117、120、125、128、131、134、137、140、144、147、153、159、162、171、174、179頁),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3至44頁背面、第46至47頁背面、第49至50頁背面、第52至53頁背面、第58至59頁背面、第64至65頁背面、第67至68頁背面、第70至71頁背面、第76至77頁背面、第82至83頁背面、第85至86頁背面、第88至89頁背面、第91至92頁背面、第104至105頁背面、第110至111頁背面、第113至116頁背面、第118至119頁背面、第126至127頁背面、第129至130頁背面、第132至133頁背面、第135至136頁背面、第145至146頁背面、第148至149頁背面、第154至155頁背面、第160至161頁背面、第172至173頁背面、第180至181頁背面、第138至139頁背面、第99至102頁背面、第121至125頁背面、第141至143頁、第163至166頁背面、第175至178頁背面),應堪認定。

㈢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6所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該房地之出買人即原告與買受人即上述之被告或訴外人已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即指買方)負擔。」,亦有上開各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亦堪認定。惟自上開約定之內容以觀,係原告與各買受人僅就上開規費、費用發生後,應由各買受人負擔為約定之債權契約,並非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向各買受人收取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而上開各項規費、費用之發生,各應依該規費、費用所據以發生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

㈣按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7條規定:「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同法第8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同法第19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同法第25條規定:「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同法第26條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同法第27條規定:「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

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再按,92年2月10日公布之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接用本縣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或由本府辦理用戶接管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同條例第4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事業用戶。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同條例第5條規定:「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二、使用其他水源之用戶應由用戶裝置水表,依水表所示之用水量計收,因特殊情況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依下列規定計收:㈠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管徑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以每月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㈡未裝置汲水設施者,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訂標準污水量計收之。」、同條例第6條規定:「前條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單位:新臺幣)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前項使用費單價依公式計算,由本府公告之。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一、貸款本息:係指貸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本息。二、地上(下)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補償地上(下)物及管線通過私地應付之費用三、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五、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第一項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縣有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同條例第7條規定:「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同條例第8條規定:「使用費由本府統一訂定,並由管理機關(構)收取之。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必要時得委託其它機構代為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之住戶,而茄苳新社區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系爭污水處理廠所處理者,係南投國民住宅區及茄苳新社區(一般及平價住宅)等「新開發社區」之「專用下水道」所排放之污水,則被告等人所住茄苳新社區係100戶以上社區,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前揭下水道法第1條、第8條、規定所稱之「指定地區」、「新開發社區」,且係依下水道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92年2月10日公布之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接用由本府辦理用戶接管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而應適用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係下水道法第9條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有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之法定行政任務,而原告應指定或設置之下水道機構則應依同法第19條規定公告下水道之啟用日期、排水區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並依同法第25條規定擬定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報請原告核定;換言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設置之下水道機構,惟被告等人依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無義務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接收、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義務乙節,亦堪認定;故被告等人所住茄苳新社區用戶所應負擔之污水處理費,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前揭下水道法第26條第1項及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計算應用戶繳納之費用,並依前揭下水道法第26條第2項及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統一訂定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並由系爭污水處理廠徵收之,或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徵收,而被告等用戶若不依規定繳納者,應依下水道法第27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再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原告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污水處理費,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規費負擔,必該規費之行政處分確定後,被告等住戶之公法上債務始確定發生,原告如有出於私法上原因為被告等人清償該等規費債務後,始得以該私法上原因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住戶給付該等規費費用負擔,尚不得未經依法作成徵收規費之處分,即依私法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住戶給付該等費用。

㈤惟查:

⒈原告就南投縣內之污水處理費用之徵收,並未依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統一訂定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原告104年7月3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61頁),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徵被告等住戶之污水處理費業務,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南投營運所104年5月29日台水四投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88頁),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茄苳新社區之住戶未曾依法定費率作成污水處理費之徵收處分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等住戶既無公法上污水處理費之規費債務之發生,則未曾有由原告依任何私法上原因代被告等住戶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6所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請求為附表所示買受人即被告楊德耀、謝幸福、黃錦良、李國樑、李寶連、陳榮維、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許秀卿、廖福堂、陳來有、周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美、張華元、高玉山、陳昱瑋、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莊尤鳳、廖子懿,給付污水處理費,即均無理由。

⒉又況,被告李寶連係與訴外人李黃淺共同與原告簽約、被告蕭文杉係與訴外人蕭陳烏秋共同與原告簽約、被告周裕貫係與訴外人周火城共同與原告簽約、被告巫慶家係與訴外人巫乾祥共同與原告簽約、被告張華元係與訴外人歐麗嬌共同與原告簽約、被告陳昱瑋係與訴外人陳有土共同與原告簽約、被告廖子懿係與訴外人廖大錩共同與原告簽約,縱使原告確有曾依私法上原因代其等清償債務,亦非得向被告李寶連、蕭文杉、周裕貫、巫慶家、張華元、陳昱瑋、廖子懿請求給付代為清償之全部費用。

⒊又被告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若分別為訴外人劉錦淵、蔡添漢、官貴蘭之繼承人者,即應繼承訴外人劉錦淵、蔡添漢、官貴蘭就房地買賣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其等是否分別為該三人之繼承人,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縱使經原告舉證證明,惟訴外人劉錦淵、蔡添漢、官貴蘭既未有公法上污水處理費之規費債務之發生,即未曾有由原告依任何私法上原因代其等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依如附表編號3、19、26所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對訴外人劉錦淵、蔡添漢、官貴蘭既無污水處理費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給付污水處理費,亦無理由。

⒋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固分別與被告李麗桂、被告李錦煌及訴外人李文政、被告張瑞展及訴外人張勝謀、被告姚秋蜜、被告黃東源固簽訂有如附表編號14、22、27、32、34所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縱使原告對其等確有污水處理費請求權存在,亦僅得請求其等給付;其等所買受房地之特定繼受人即被告簡源泰、蔡妃雯、蕭振祥、張明傑、賴文正、黃伯宗既非該等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得以該等契約之約定對抗被告簡源泰、蔡妃雯、蕭振祥、張明傑、賴文正、黃伯宗。故被告簡源泰、蔡妃雯、蕭振祥、張明傑、賴文正、黃伯宗縱使有公法上污水處理費之規費債務之發生,又縱使原告亦有已依某私法上原因代其等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4、22、27、32、34所示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請求被告簡源泰、蔡妃雯、蕭振祥、張明傑、賴文正、黃伯宗給付污水處理費,亦無理由;又況,被告簡源泰、蔡妃雯、蕭振祥、張明傑、賴文正、黃伯宗並無公法上污水處理費之規費債務之發生,原告亦無已依某私法上原因代其等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其等給付污水處理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如附表所示房地買受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39人給付污水處理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重建新社區出售│ 買賣標的之土地坐落地號         │                        │
│編號│住宅房地買賣契├────────────────┤ 備                  註 │
│    │約書之買受人及│ 買賣標的之房屋坐落之門牌號碼   │                        │
│    │簽約日期      │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1  │被告楊德耀    ├────────────────┤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2  │被告謝幸福    ├────────────────┤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被告黃雪英於102年10月14 │
│ 3  │訴外人劉錦淵  ├────────────────┤日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登│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4  │被告黃錦良    ├────────────────┤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5  │被告李國樑    ├────────────────┤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                        │
├──┼───────┼────────────────┼────────────┤
│    │被告李寶連與訴│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均僅登記被告李寶連為│
│ 6  │外人李黃淺    ├────────────────┤所有權人。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7  │被告陳榮維    ├────────────────┤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8  │被告何偉經    ├────────────────┤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                        │
├──┼───────┼────────────────┼────────────┤
│    │被告蕭文杉與訴│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均僅登記被告蕭文杉為│
│ 9  │外人蕭陳烏秋  ├────────────────┤所有權人。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10 │被告陳彩琴    ├────────────────┤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11 │被告許秀卿    ├────────────────┤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12 │被告廖福堂    ├────────────────┤                        │
│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13 │被告陳來有    ├────────────────┤                        │
│    │92年7月9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於98年11月24日因拍賣│
│    │              │                                │由訴外人黃雅晴取得,被告│
│ 14 │被告李麗桂    ├────────────────┤簡源泰、蔡妃雯嗣於99年1 │
│    │93年7月27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月14日各取得房地之應有部│
│    │              │                                │分1/2,登記原因:買賣。 │
├──┼───────┼────────────────┼────────────┤
│    │被告周裕貫與訴│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均僅登記被告周裕貫為│
│ 18 │外人周火城    ├────────────────┤所有權人。              │
│    │92年8月27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  │                        │
├──┼───────┼────────────────┼────────────┤
│    │訴外人蔡阿塗、│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均僅登記訴外人蔡添漢│
│ 19 │蔡添漢        ├────────────────┤為所有權人,被告蔡志明於│
│    │92年8月27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101年3月13日登記取得房地│
│    │              │                                │所有權,登記原因:分割繼│
│    │              │                                │承。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20 │被告簡明雄    ├────────────────┤                        │
│    │92年8月27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21 │被告吳國楨    ├────────────────┤                        │
│    │92年8月27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均僅登記被告李錦煌為│
│ 22 │訴外人李錦煌、├────────────────┤所有權人,被告蕭振祥於95│
│    │李文政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  │年5月25日登記取得房地所 │
│    │92年8月27日   │                                │有權,登記原因:買賣。  │
├──┼───────┼────────────────┼────────────┤
│    │被告巫慶家與訴│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均僅登記被告巫慶家為│
│ 23 │外人巫乾祥    ├────────────────┤所有權人。              │
│    │92年8月27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24 │被告簡富美    ├────────────────┤                        │
│    │92年8月27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  │                        │
├──┼───────┼────────────────┼────────────┤
│    │被告張華元與訴│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均僅登記被告張華元為│
│ 25 │外人歐麗嬌    ├────────────────┤所有權人。              │
│    │92年8月27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被告黃仲傑於99年3月24日 │
│ 26 │訴外人官貴蘭  ├────────────────┤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
│    │92年10月3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原因:分割繼承。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均僅登記被告張瑞展為│
│ 27 │被告張瑞展及訴├────────────────┤所有權人,被告張明傑嗣於│
│    │外人張勝謀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98年10月12日登記取得房地│
│    │92年10月31日  │                                │所有權,登記原因:買賣。│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28 │被告高玉山    ├────────────────┤                        │
│    │92年10月3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被告陳昱瑋及訴│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均僅登記被告陳昱瑋為│
│ 29 │外人陳有土    ├────────────────┤所有權人。              │
│    │92年10月3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30 │被告熊宏彬    ├────────────────┤                        │
│    │92年12月5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31 │被告姚秋夏    ├────────────────┤                        │
│    │92年12月5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由被告賴文正於101年6│
│ 32 │被告姚秋蜜    ├────────────────┤月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登│
│    │92年12月5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記原因:買賣。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33 │被告王美鳳    ├────────────────┤                        │
│    │92年12月5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由被告黃伯宗於102年1│
│ 34 │被告黃東源    ├────────────────┤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
│    │92年12月5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                        │
│ 35 │被告莊尤鳳    ├────────────────┤                        │
│    │92年12月5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    │被告廖子懿及訴│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 │房地均僅登記被告廖子懿為│
│ 36 │外人廖大錩    ├────────────────┤所有權人。              │
│    │92年10月31日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維護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