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 原告
- 李鈺蓁即李宣葉
- 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被告
- 張育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之金飾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自承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飾均已變賣為由,減縮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668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張容榕之子女,被告為張容榕之妹,張容榕生前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戒指、項鍊、珠寶、金條及金塊(下稱系爭金飾)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之保管箱,並於101年3月23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表示將系爭金飾留給原告後,於同年8月6日過世。張容榕95年之代筆遺囑因此失效,然系爭金飾仍遭被告取走拒絕返還,之後並將系爭金飾變賣得款,原告不否認被告曾返還40萬元,應返還剩餘賣得款項。爰依民法179條、第181條第1項但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張容榕曾於95年間由林瓊嘉律師代筆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之金飾、物品、車輛等均贈與被告,並在林瓊嘉律師見證下完成點交手續,在張容榕過世後由其保管箱內取出之系爭金飾皆是被告名下所持有的,即系爭金飾屬於生前贈與、死因贈與,並非是張容榕所遺留之遺產。張容榕過世後,所有喪葬費用、照顧原告之支出均由被告一手包辦,支出之金錢有剩餘者也讓原告全部領走花用了。張容榕生前飽受子女之不孝及遺棄,生病時均由被告照顧,姊妹情深之至,張容榕會寫下系爭代筆遺囑,即因子女不孝所致,如原告為了向張容榕拿錢,會辱罵三字經、動手打張容榕耳光等等,更動不動就揚言要殺人,被告認為這在法律上應已喪失繼承權,系爭自書遺囑也可能是因原告說要拿刀殺人,張容榕才書立。系爭金飾被告已全數賣出,賣得價金400多萬元也均已花用完畢。無論如何,被告都不願意返還價金給原告。況且,原告積欠被告400多萬元,如果本院認為系爭金飾所有權人非被告,被告要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容榕之子女,被告為張容榕之妹,張容榕生前將其所有系爭金飾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之保管箱,並於101年3月23日作成系爭自書遺囑表示將系爭金飾留給原告後,於同年8月6日過世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張容榕手寫戒指、項鍊、珠寶明細、系爭自書遺囑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1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 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之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張容榕以系爭自書遺囑將系爭金飾留給原告,系爭金飾卻遭被告取走拒絕返還,請求被告變賣系爭金飾所餘價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金飾非張容榕所遺留之遺產等語。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以系爭金飾遭被告變賣,而以系爭金飾權利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變賣之價金。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之上。數繼承人對於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利,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固有明定。惟對照民法第五編第三章遺囑一章規定包含通則、方式、效力、執行、撤回、特留分等節,足見遺囑雖自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然在遺產分割程序中依遺囑執行完成前,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非得個別對特定遺產主張有繼承權或所有權。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金飾為張容榕之遺產,張容榕生前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金飾保留給原告,且張容榕其他繼承人均未對系爭自書遺囑有爭執等語,縱系爭自書遺囑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為真實有效確定,然原告並未提出張容榕之遺產業依系爭自書遺囑執行遺產分割程序之證明。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已於張容榕遺產之分割程序執行之,依上開說明,張容榕部分遺產之系爭金飾仍屬張容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又張容榕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玨昀、吳明道,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且經本院僅受理李玨昀陳報遺產清冊,張容榕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本院105年7月25日投院美家佳善101司繼字第418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是以,系爭金飾既仍屬張容榕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李玨昀、吳明道公同共有。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有明定。本件系爭金飾因屬原告及李玨昀、吳明道公同共有,原告又未提出李玨昀、吳明道同意將系爭金飾之權利交由原告單獨行使之證據,原告逕以個人名義主張系爭金飾遭被告變賣,請求被告返還變賣之價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張容榕之遺產未經分割,部分遺產之系爭金飾仍屬張容榕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卻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金飾之權利交原告單獨行使,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變賣系爭金飾之價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36,668元及自106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