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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告
張育榕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李宣葉
被告
追加被告 吳明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李玨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隨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張容榕所為之自書遺囑非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宣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容榕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之自書遺囑(如起訴狀所附原證四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自書遺囑)非真正。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張容榕為原告之胞姊,其因患有子宮頸癌等宿疾,均由原告照料其生活,為感念原告照料及姐妹之情,又顧慮其他得繼承之人覬覦其財產,乃於95年11月5日於曾淑芳代書處立親筆遺書,因未盡完整,再於同年11月10日於本院自書遺囑,亦未盡完整。其後又於同年11月15日指定林瓊嘉律師為代筆遺囑,並經代筆人、石嫻如及方鴻枝見證在案。前開遺囑載明略以:⒈立書人往生後,其喪葬事宜由原告單獨全權處理。⒉其所有之金飾、物品及車輛(X2-4930)均贈與予原告,並已點交完成。⒊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207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中寮鄉○○村○○○村00號(與李隨得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全數贈與原告。4.其投保之美國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任何人未經林瓊嘉律師出具同意書,不得冒用本人名義變造受益人,所有保險受益人均為原告。⒌本人與李隨得之婚姻訴訟,本遺囑委由原告執行,任何人不得異議。

㈡然查,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6日死亡後,赫然發現本件被告李宣葉憑空出示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自書遺囑,觀其字跡之運用痕跡,顯與前開之遺囑,字跡截然不同,況內容不僅草率粗糙不堪,荒誕不經,且與前3次之思考清楚且經見證之遺囑內容相反,而當時被繼承人已屬重度精神障礙之人,何有能力書立自書遺囑?況被告李宣葉為被繼承人列為不得祭拜、接近遺體及參加喪禮之人,系爭自書遺囑列為其財產之唯一繼承人,實另人髮指。又被告李宣葉為一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其如何於被繼承人病重之際給予照料,被繼承人又何甘將其財產贈與予被告李宣葉?足證該遺囑為偽造無疑,自不生其效力。被告李宣葉所提之系爭自書遺囑,因缺遺囑之要件,違反立書人之遺志,自應有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

㈢本件是必要共同訴訟,應該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因為其餘兩位繼承人吳明道、李玨昀也會涉及特留分的部分,故追加吳明道、李玨昀為被告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張容榕所立之系爭自書遺囑為有效:

⒈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格式,有遺囑全文「自書遺囑本人張容榕要把中寮永嘉新村29號要給李宣葉,黃金、車子要給李宣葉。」;有記載年、月、日「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有親自簽名「張容榕」。

⒉被繼承人自主意識清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4日自書遺囑時,為一重度精障者,無能力書寫遺囑,而主張該遺囑無效,惟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間立具遺囑時,亦為一重度精障者,豈有能力立具遺囑。況無文獻足證重度精障者無能力書寫遺囑,且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23日自書遺囑後,復於101年5月14日增加遺囑內容,並仍能獨自於同年4、5、6月間,前往各繳款單位繳納水電等雜支費用,並親筆註記已納清及數額,顯見被繼承人確有能力於101年間書立自書遺囑。

⒊被告3人與被繼承人前夫李隨得均肯認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之筆跡,雖自書遺囑上之筆跡較原先歪斜,乃係因被繼承人罹患帕金森氏症。

⒋被繼承人早於100年9月18日即親筆立具「病危或意外死亡,只允許李宣葉進出保管箱和動用財產」之授權書,並賦予被告李宣葉鑰匙與印鑑,與系爭自書遺囑之意思連貫一致,合乎邏輯。

⒌101年3月23日系爭自書遺囑書寫之地點為本院服務臺,係被繼承人與被告李宣葉一同前往,由服務臺服務人員拿六法全書指導被繼承人當場親筆書立。

⒍被告3人事母至孝,於就學、畢業後之工作所得,大部分均交予被繼承人簽收。且被繼承人癌病期間,均由被告等照顧、陪伴就醫,被繼承人並與被告李宣葉同住,於被繼承人病癒時,則帶被繼承人出外旅遊。原告親筆立具之「愛的承諾」內載:被繼承人曾交代死後最煩惱被告李宣葉無謀生能力,願原告幫其照顧被告李宣葉等語,足證被繼承人與被告李宣葉乃母女情深。則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4日自書遺囑,將遺產全數贈與予被告李宣葉,合情合理。

⒎被告李宣葉具有護理專業學經歷,雖有精障病史,卻僅是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普通人有減退者,並非無照顧他人之能力,原告質疑被告李宣葉為一中度精障者,無法照顧患病之被繼承人,顯無理由。

⒏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親筆立具「愛的承諾」文書,承諾照顧被告李宣葉一輩子,博取被告李宣葉信任。旋於同年11月25日欺騙被告李宣葉,共同立具「因各自持有被繼承人於95年及101年立具之不同遺囑,而平分被繼承人之財產與黃金,並加備註全數寄放原告保管並可自由運用」之同意書。原告得手後即行翻臉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占為己有,並揚言欲摔被繼承人之骨灰罈。足證原告早已承認被告李宣葉出示之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有效,乃有與被告李宣葉立具同意書之必要。又依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之規定,95年之被繼承人遺囑視為撤回。

㈡證人張基玉證稱101年4月間被繼承人向其表示非常恐懼被告李宣葉,被告李宣葉不歡迎其,對其不禮貌等語部分,證述不實。事實上,張基玉無資力分攤其母之棺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告李宣葉借與其。張基玉又於101年8月8日向被告李宣葉借2,000元,被告李宣葉仍無息借貸,且該借款係出自於被告李宣葉辛苦存下每月領取之精障補助金4,700元。而被告李宣葉與被繼承人、張基玉曾一同出遊,被告李宣葉並無對張基玉不禮貌、不歡迎其,張基玉所述不實等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李宣葉為被告,嗣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具狀追加吳明道、李玨昀為被告,即追加被繼承人張容榕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詳如後述),核其性質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容榕生前立有遺囑,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全數贈與原告,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李宣葉出示系爭自書遺囑,其內容載有「自書遺囑本人張容榕要把中寮永嘉新村29號要給李宣葉,黃金車子要給李宣葉。」等語;若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因系爭自書遺囑之存在,已影響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遺贈原告系爭房地之權利,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證書真偽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自書遺囑非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係本件被繼承人張容榕之妹,張容榕於101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容榕之子女即被告李宣葉及追加被告吳明道、李玨昀,被繼承人遺留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張容榕死亡後,被告李宣葉出示被繼承人所立內容為「自書遺囑本人張容榕要把中寮永嘉新村29號要給李宣葉,黃金車子要給李宣葉。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張容榕。這是法院共證的李隨得不可以替李玨昀爭奪財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因為我得癌症以來都是李宣葉照顧。」等語之系爭自書遺囑為偽造,自不生其效力,被告則否認原告前揭主張,辯稱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書立,且系爭自書遺囑前3行即「自書遺囑本人張容榕要把中寮永嘉新村29號要給李宣葉,黃金車子要給李宣葉。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張容榕。」等內容,係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23日在本院服務臺所書寫。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所書立?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明定。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原告既否認其真正,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在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訴訟輔導相關業務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王柯雅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你看一下在場被告李宣葉小姐,你在聯合服務中心有沒有印象有該民眾來詢問?)我今天有帶民眾諮詢登記簿,有登記就一定有。(庭呈本院101年度訴訟輔導科聯合服務處詢問解答登記簿)」等語,經法官當庭檢閱該登記簿之內容,101年3月23日詢問人欄有登記李宣葉(見本院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足證被告李宣葉於101年3月23日確有至本院訴訟輔導科聯合服務處(下稱本院服務處)詢問法律問題。證人王柯雅菱另證稱:「(法官問:你有沒有印象在場李宣葉?)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但是我有印象。(法官問:【提示上次庭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被告李宣葉與被繼承人張容榕合照之照片】有無印象?)我對在場李宣葉有印象,我的印象他不是一個人來,我會有印象,是他來了好幾次,不是一次而已。(法官問:101年3月23日這次有沒有印象?)我沒有確定是哪一天來。(法官問:有沒有印象照片中的另一為女士有來?)另一位女士,我確定他有來,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是不是跟李宣葉一起來,也沒有辦法確定,101年3月23日有沒有來。我會有印象,他李宣葉有印象,對老老的小姐有印象,是我跟服務臺的法助聽不懂他們要問什麼,因為如果是一般問題,一般案子,我們會很快解答,會有印象,應該是他們的問題,我們是沒有辦法回答的。因為服務臺很怕回答錯會出問題,所以不是簡單的程序事項,通常會建議他去請教律師。(法官問:有沒有印象李宣葉有來詢問有關遺囑的法律問題?)我有印象他有來,問什麼不知道。…(法官問:你還有印象你回答他的相關內容嗎?)回答他的具體內容不知道,如果當事人問我們遺囑的問題,我會回答是要公證遺囑嗎,給他小單子去公證處,如果問怎麼寫遺囑,會印民法的法條給他,跟他說規定在上面。(法官問:你會由當事人在你面前當面書寫遺囑的內容嗎?)如果他坐在我前面寫東西我不會去看,會去教的東西都是法院例稿,例如案號、股別,法院也沒有遺囑的例稿。(法官問:請被告訴代當庭提出原證四系爭遺囑原本。【請證人觀看上開遺囑原本】有沒有印象看過這份遺囑前3行?)這個用紙是服務臺賣的用紙,某一位老太太問說要怎麼把東西給一個人,我跟他說那你要寫清楚,你要把什麼東西給誰,他們寫好之後,有沒有給我看,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有印象,我應該是有跟民眾說過,你要把什麼東西給他,東西要寫清楚,給誰,名字也要寫清楚。(法官問:你所謂那位老太太,把東西給人是用遺囑的方式嗎?)我沒有辦法確定的原因是,我依稀記得當事人主張說,要把東西給其中1個人,我跟他說那你就直接送給他過戶就好了,我忘記是不是他有提到說要等過世之後才給,我可能也許,會提醒他,有特留分的問題,你們自己去處理,去問律師。(法官問:剛剛給你看的系爭遺囑,就是你剛剛講那位老太太有關的嗎,或是這種情形不只1個?)這種情形不只1個。因為我沒有辦法確定,在去年3月的事情,我看到這份文書,跟我看到照片上的人【另外一位老太太】是不是同一件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能排除我有人、事兜不起來,或亂兜起來的可能。」、「(被告李宣葉、吳明道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問:如果加上你復職第3天這個因素,佐以你剛剛提出的服務登記簿,能不能讓你更明確的,你剛剛所指因為記憶錯誤,或亂兜的錯誤是不高的?)不會,因為1年多每天都面對很多當事人,其實現在問我上個禮拜,上個月,誰問我什麼,我都沒有辦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3月23日你有沒有親眼看到照片中的那位老太太,寫剛剛給你看的系爭遺囑?)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王柯雅菱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於偏袒任何一方,是證人王柯雅菱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足堪採信為真實。依證人王柯雅菱前揭證詞,足證被繼承人張容榕曾至本院服務處詢問法律問題,但無法確定其是否曾與被告李宣葉一起來,亦無法確認101年3月23日張容榕有無至本院服務處;「某一位老太太」曾詢問要將東西送給其他某一個人之相關法律問題,但無法確定「某一位老太太」是否為張容榕;另於101年3月23日,在本院服務處,證人王柯雅菱並未親眼看到張容榕有書寫系爭自書遺囑。再者,本院監視錄影資料之保存期限為1個月,101年3月23日拍攝本院服務處之監視錄影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並無留存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已無法佐證101年3月23日張容榕有無至本院服務處。又依前揭本院服務處詢問解答登記簿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101年3月23日被告李宣葉有至本院服務處。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照證人王柯雅菱敘述之情況,佐以經驗法則,應足以認定系爭自書遺囑是被繼承人張容榕親自書寫者等語,惟查,依王柯雅菱前述證詞,並無法證明101年3月23日被繼承人張容榕有無至本院服務處,而曾詢問要將東西送給其他某一個人之法律問題之「某一位老太太」,亦無法確定是否確為張容榕等情,業如前述,此外,該東西要送給之「其他某一個人」,是否為被告李宣葉,復有疑問,難認佐以經驗法則,即足以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張容榕親自書寫者,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準此,依證人王柯雅菱前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自書遺囑有關「自書遺囑本人張容榕要把中寮永嘉新村29號要給李宣葉,黃金車子要給李宣葉。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張容榕。」等內容,係被繼承人張容榕於101年3月23日在本院服務處所書寫者。

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張容榕之親書筆跡之其他證據。

五、綜前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張容榕所書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非真正,其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起因於被告李宣葉向原告出示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自書遺囑,被告李宣葉與追加被告吳明道、李玨昀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之全體被告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被告李宣葉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