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原應及於全體。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亦同斯旨,可知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乃是以訴訟行為合法為前提。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詳如後述),參諸前述說明,聲請再審之效力即無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第19頁),嗣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查,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引用本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五、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及北環段414、415 地號等5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198 、212 、414 、415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1 年度埔簡字第170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案原告即再審相對人張勝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以再審相對人將已死亡之鄭游聰敏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埔里簡易庭再以103 年度埔簡更字第1 號判決鄭游聰敏之繼承人鄭孟珍等人應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且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11月4 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於104 年12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105 年2 月4 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年2 月15日收受前開判決後,於105 年3 月4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 月9 日收受裁定後,於105 年5 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8月25日收受裁定後,於105 年9 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日收受前述裁定後,於106 年3 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7日收受前述裁定後,於106 年8 月8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日收受前述裁定後,再於106 年10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調閱所得,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前揭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均為系爭198 地號土地、系爭41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4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與系爭212 、414 、41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以合併變價分割,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規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予以駁回,難認有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聲請人另爰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105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105 年度聲再第2 號確定判決、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等均未予廢棄前確定裁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事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未以廢棄糾正,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亦得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均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依法不合。
㈢、末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判決為目的,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又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顯然有違背民法第824條第5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以及再審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業已於聲請狀內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及其具體內容,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即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之情事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自應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為判斷,並不涉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實質上為前程序之續行,需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再開或續行前裁定程序後,始需遞次審理之前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未再開或續行前裁定程序,自無庸審究其前之諸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