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黃正利
- 被上訴人
- 洪魁良
- 被上訴人
- 陳貴參
- 被上訴人
- 許安榮
- 被上訴人
- 洪瑉成
- 被上訴人
- 羅鳳嬌
- 被上訴人
- 黃惠玉
- 被上訴人
- 徐照龍
- 被上訴人
- 翁新益
- 被上訴人
- 何文堅
- 被上訴人
- 蘇顯榮
- 被上訴人
- 張文亮
- 被上訴人
- 林錦賢
- 被上訴人
- 潘福新
- 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原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下稱四季早泳會)之會員,於民國104年間,時任四季早泳會理事長即訴外人王正財曾告知上訴人四季早泳會有帳目不清之情形,加以其每年舉辦「萬人泳渡日月潭」,惟對於活動收支帳目亦交代不清,已受外界報導議論。上訴人基於資深會員身份,希望四季早泳會能有健全發展環境,遂多次希望四季早泳會理事會就財務帳目不清部分公開資料及給予合理解釋,此種針對全體會員公共事務及利益之事項提出質疑,係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懷疑之發言,具有正當性,然四季早泳會均置之不理。
㈡尤有甚者,四季早泳會竟分別於104年7月8日之第21屆理事會、104年12月6日之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之會員資格為停權及除名處分。上訴人因而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認定上訴人對四季早泳會之會員權存在。嗣被上訴人丁○○擔任四季早泳會106年度之會長,為迫使上訴人對四季早泳會財務帳目不清乙事禁言,再於106年3月6日向全體會員函發「敬告全體會員書」(下稱系爭敬告書),其內容載明「...,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即上訴人)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等語,目的無非是為了向四季早泳會之全體會員塑造上訴人為邪惡、心懷不軌之人,並捏造上訴人妄想毀滅四季早泳會之不實資訊,此種恣意醜化、汙衊上訴人之言論,致四季早泳會其他會員認為上訴人係破壞團體和諧之邪惡份子,對上訴人投以異樣眼光而不願與上訴人接觸,已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並使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㈢又被上訴人壬○○、辛○○、丙○○、寅○○、子○○、戊○○、己○○、甲○○、卯○○、庚○○、乙○○、丑○○(下稱被上訴人壬○○等12人)明知被上訴人丁○○發佈系爭敬告書之行為將貶抑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卻仍執意於系爭敬告書署名,最終也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壬○○等12人之連署行為,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丁○○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寄發予四季早泳會之全體會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略以:
㈠上訴人曾先後對四季早泳會無端提起數次爭訟或騷擾,包括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並向南投縣政府檢舉四季早泳會立案之合法性、向內政部檢舉南投縣政府未盡督導四季早泳會之責,另上訴人亦以四季早泳會帳務不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丁○○甫就任四季早泳會新任會長,撰寫系爭敬告書之目的,係向全體會員報告四季早泳會與上訴人間之紛爭始末,以避免其他會員對四季早泳會之運作情形產生誤解,進而擬聚會員向心力,顯非為損害上訴人名譽。
㈡被上訴人丁○○系雖於爭敬告書記載:「...,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即上訴人)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的目標之企圖。」等語,此乃因上訴人對四季早泳會無端興訟、檢舉乙節,使被上訴人丁○○基於主觀上認定上訴人具有損害四季早泳會利益之企圖,而系爭敬告書中之使用歪邪、不良之用詞形容上訴人之行為,僅屬被上訴人丁○○基於事實所表達之主觀評述,核無真實與否可言,且前開用詞亦非偏激不堪之言詞,足認被上訴人丁○○乃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難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甚明。至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乃係因其個人上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丁○○於系爭敬告書內之評論欠缺因果關係。
㈢再者,系爭敬告書係被上訴人丁○○於就職會長後,為表明立場以個人名義所發表之文章,被上訴人壬○○等12人僅係以簽名於其上之方式表示支持、贊同被上訴人丁○○之意見,並非聯名發表,何況被上訴人壬○○等12人均未細究被上訴人丁○○之用字遣詞,故被上訴人壬○○等12人實與系爭敬告書無關,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應向四季早泳會之全體會員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四季早泳會會員,四季早泳會前於104年10月30日之理事會議決議停止上訴人會員之權利至104年12月31日,另於同年12月6日再經四季早泳會第22屆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將上訴人除名,嗣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上訴人對四季早泳會之會員權存在,且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丁○○則係於106年3月6日以全體四季早泳會會員為對象寄發系爭敬告書,前段部分詳列上訴人曾於104年間以四季早泳會對其為上開停權處分請求四季早泳會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中段記載上訴人及王正財曾向行政院陳情四季早泳會立案之合法性;向內政部陳情南投縣政府未盡政責督導;向南投縣調查局控訴四季早泳會之業務不法、帳目不清;末段於倒數5至6行部分則記載「報告如上,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二人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頁末右下方則載「弟魁良敬上106/3/6」,而於前揭「弟魁良敬上106/3/6」文字左方則由被上訴人壬○○等12人簽名等情,均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丁○○等13人於106年3月6日以全體四季早泳會會員為對象,寄發系爭敬告書,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丁○○等13人於106年3月6日以全體四季早泳會會員為對象,寄發系爭敬告書,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有不法性,即具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真實不罰」、「善意合理評論」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茲於民事法律對於言論不法性之審查,應援為法理予以適用,方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維持法秩序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論旨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⒉查系爭敬告書於首段記載以「以下列舉六項方便會員了解真相」,並記載上訴人曾針對四季早泳會向本院提起之104年度埔簡字第15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及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之函文等資料,就前開三則判決並註記「敗訴駁回」經本院網路查詢上開判決資料核對其資料及結論均無違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其中,僅未列出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上訴人對四季早泳會之會員權存在,且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未列出外,均與事實相符,然敬告全體會員書末段紀載「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等語,依其性質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亦無法證明其真實與否。惟該文字之表達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即應綜觀表述之上下文全部內容及當時之地位情況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因而將一項表述的部分單獨分離,通常即不合於查明意義之要求。而依系爭敬告書之全文觀之,其開頭起始為「敬愛的早泳伙伴們:我是懷著滿腔服務熱忱的新會長魁良...又得提起耐性來澄清王正財、癸○○二人對本會極盡殺傷力的誣衊,為了本會的前途與會員的聲譽,隨函提具正式法院判決,供會員細閱,明瞭詳情,祈能釐清近日王在媒體上廣發不實指控與訴求。以下列舉六項方便會員三解真相。....」,並列舉本院上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緊接則稱「報告如上,祈能讓會員看透王、黃二人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本會為終極目標的企圖。」,足見被上訴人其撰寫系爭敬告書之目的係告知四季早泳會之會員,並向會員報告四季早泳會與上訴人間訴訟、上訴人向政府機關陳情、檢舉四季早泳會之結果,可認系爭敬告書之意旨亦係在避免四季早泳會會員對四季早泳會之運作情形產生誤解,而達凝聚四季早泳會會員之向心力,而被上訴人於此一情形下寄發系爭敬告書與四季早泳會全體會員所為之意見表達。
⒊再依系爭敬告書之前後文義以觀,被上訴人等13人係先將四季早泳會與上訴人間訴訟之案號及上訴人於前開訴訟均係敗訴之結果詳載後,始於系爭敬告書倒數5至6行處,並由新上任身分之被上訴人丁○○會長為撰稿人而對上訴人為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而其以「歪邪」、「不良」形容上訴人前後陸續向本院提起訴訟、向行政院、內政部陳情並檢舉南投縣政府、向調查局為告發之行為。主要乃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並為促使會員明瞭兩造間之過往糾紛並予以公平之評價,並非意在詆毀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而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即非全屬無稽。況衡諸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亦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是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或立場之意見陳述,記載於系爭告訴狀中,使用文字雖不無「歪邪的手段」、「不良的居心」、「妄想毀滅」等誇大或修飾之處,亦會造成上訴人不快,然究難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敬告書係向會員公告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上訴人無關事實之單純惡意指摘或謾罵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已然明確造成對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而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自屬依法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敬告全體會員書之系爭言論,內容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向四季早泳會之全體會員寄發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