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夷將.拔路兒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被告
-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六0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 地號、面積4,6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領,且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6 月6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㈡惟因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旭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該案被告王陳玉珠長期占有使用,陳旭文仍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藉以取得耕作權,並將耕作權讓與王陳玉珠,本件被告明知其無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仍隱匿事實藉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本院即依職權通知原告上情,復經原告通知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政府查明後,即於107 年5 月30日為撤銷授益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嗣被告接獲該行政處分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而被告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乃妨害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6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判命塗銷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於命債務人為塗銷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本件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