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黃仁淮
- 上訴人
- 黃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紀守香
- 被上訴人
- 郭施錦連
- 兼訴訟代理人
- 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欄之編號1所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欄之編號1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D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平方公尺之田埂、編號C面積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等地上物刨除或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7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7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由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埔里地政為測量及製作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因測量之面積、位置與原審囑託埔里地政製作附圖一面積及位置範圍略有微小差異,被上訴人爰依附圖二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聲明,並對原審判決不當得利部分明確表示未有不服(見本院卷第396頁),則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有關面積、坐落位置及據此核算出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再者,就被上訴人聲明更正部分,對於上訴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216平方公尺,於本院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214平方公尺,據此核算出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有減少),揆諸上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共有系爭2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1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之5地號土地)相毗鄰,惟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且在其上設置及種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A1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F1面積3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F2面積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D2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田埂、編號C3面積17平方公尺之泥土田埂、編號C1面積3平方公尺之泥土田埂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上開占有系爭24地號土地之情形並無合法權源,即應將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與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24地號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此外,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系爭2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計算2年6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如前所述;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5之5地號土地已有耕作近百年之情形,且經歷次測量系爭24地號土地與系爭15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均無爭議,而為釐清界址,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對被上訴人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固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122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認定應以附圖三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9年5月20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W--D--E--F--G--H黑色連接實線(下稱系爭黑色實線)為兩造界址。惟依上訴人向埔里地政申請之地籍圖所示,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故無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之存在,國土測繪中心卻誤將臨時地號之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納入測量之考量,導致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59平方公尺,而影響上開判決之認定。再者,兩造間曾因界址爭議,而分別請埔里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2日為2次之鑑定測量,其結果均不相同,即難認上訴人有何占用之事實。
㈡此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水泥路為系爭2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鍾木生申請並經其同意後興建,故上訴人無權拆除且應有合法使用之權限。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刨除或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欄編號1所示)及給付自104年12月24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占用面積據以核算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欄編號1所示),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系爭2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系爭15之5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第89頁),自堪信屬實。又系爭24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設置及種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A1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F1面積3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F2面積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D2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田埂、編號C3面積17平方公尺之泥土田埂、編號C1面積3平方公尺之泥土田埂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且上訴人在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履勘時陳稱:上開水泥路面為渠等出資興建,並由本院囑託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範圍及位置為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9頁),均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122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認定應以附圖三所示系爭黑色實線為兩造界址應屬有誤,且埔里地政前開所為2次之鑑定測量結果均不相同等等。然而:
⑴兩造關於確定界址訴訟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122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內容略以: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即系爭24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該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即系爭24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㈠如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系爭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即系爭2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紅色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係系爭甲地(即系爭15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均為紅色噴漆),點號W為1--23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J係地籍圖經界點」、「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黑色實線即如附圖所示W-D-E-F-G-H黑色連接實線。原審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黑色實線即如附圖所示W-D-E-F-G-H黑色連接實線,經核並無違誤」等語,此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足見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已判決確定應為如附圖三所示之系爭黑色實線,而系爭黑色實線即為系爭24地號土地之原地籍圖經界線,且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範圍及位置為測量並製作附圖二乙節,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物確已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
⑵最令上訴人念茲在茲者乃為上訴人抗辯依埔里地政申請之地籍圖所示,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故應無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之存在,國土測繪中心卻誤將臨時地號之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納入測量之考量,導致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59平方公尺,實際上此乃被上訴人之前手有捐地而納入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之情形所導致等等。惟兩造間確認界址訴訟僅涉及系爭24地號土地與系爭15之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並不涉及系爭24地號土地與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界址之情形,自與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無關;進而,兩造間確認界址訴訟,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地籍經界所測之系爭黑色實線、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所測之系爭紅色虛線判斷兩造間之界址為何者,並未就系爭24地號土地與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界址為任何認定,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並無將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納入測量考量之情形。再者,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於地籍原圖上亦無地號,同段9004之4未登記土地為90年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後,第4幅圖依序編列為第4筆未登記土地之編號,以便與地籍圖數值化後地籍管理及維護,目前無權利登記,也不是系爭24地號土地可捐出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埔里地政111年9月20日埔地二字第11100095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又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非取自周遭土地獨立而出,乃未登記土地,係90年間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化時,為便於地籍圖管理,而暫編地號以供管理而已,並無產權及土地面積資料,亦無法行使捐出或取得之行為,亦有埔里地政109年12月4日埔地二字第1090012671號函、110年1月7日埔地二字第1100000024號函、110年5月10日埔地二字第1100004967號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05頁、第127頁、第143頁),而前開判決亦認上訴人未就系爭24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捐出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暫編北方之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第6頁),尚難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前開捐地事實乙節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抗辯埔里地政前開所為2次之鑑定測量結果均不相同,故難認上訴人有何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事實等等。惟埔里地政因界址爭議,於104年12月31日為鑑定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24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此有埔里地政埔土測字第3970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宗地資料查詢、鑑定作業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122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埔里地政因上訴人聲請鑑界,於105年3月2日為鑑定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15之5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5,099平方公尺,有埔里地政埔土測字第310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鑑定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122號卷第109至111頁);復因上訴人聲請再鑑界,於105年5月9日為鑑定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15之5地號土地實測面積仍為5,099平方公尺,有埔里地政埔土測字第998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鑑定作業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122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足見埔里地政歷次所測繪之界址,均屬一致,且與國測中心所測繪如附圖三所示系爭黑色實線,相互一致,並無埔里地政前開所為2次之鑑定測量結果均不相同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基上,兩造間關於系爭24地號土地與系爭15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三所示系爭黑色實線為界址,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12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即如附表一 「本判決主文第1項」欄編號1所示),即屬有據。
㈡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又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者,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算2年6月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所為請求,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埔里偏僻地區,周圍均種植農作物,生活機能差,交通亦屬不便等情,此有原審108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又系爭2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亦有系爭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另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4地號土地係在其上設置田埂、水泥路及種植農作物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綜合系爭24地號土地之地區、土地性質及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9頁、第165頁),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105年1月至108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惟無104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資料,則系爭24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150元之80%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180元之80%計後為每平方公尺144元,應可認系爭24地號土地104 年起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44元計算等情為適當。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其取得所有權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算2年6月即107年6月2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24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為3,2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每月無權占有系爭24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為128元(計算式詳見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87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8元(即如附表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欄之編號1所示),均屬有據。
⒋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係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就上訴人應給付之3,287元,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欄之編號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刨除或移除後,並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欄之編號1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命上訴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重新測量,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已為更正、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據此核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爰更正原判決所命給付(包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內容
附表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內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本判決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 本判決主文第1項(本判決附圖二)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⒈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⒉編號B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⒊編號C面積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⒋編號D面積19平方公尺之泥土田埂 ⒌編號E面積3平方公尺之泥土田埂 刨除、移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⒈編號A3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⒉編號A1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 ⒊編號F1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F2面積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D2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田埂 ⒋編號C3面積17平方公尺之泥土田埂 ⒌編號C1面積3平方公尺之泥土田埂 刨除、移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刨除、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經被上訴人更正後,由216平方公尺減少為214平方公尺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 本判決主文第1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 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3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8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8元 上訴人給付金額,經被上訴人更正後,上訴人給付金額由3,886元減少為3,287元;按月給付金額由130元亦減少為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