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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奇川劉玉媛楊亞臻

再審聲請人 陳燕齡

送達處所:臺北市北門○○○00000○ ○○

再審相對人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書狀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再審抗告」,復表明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駁回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公告,且不准許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依其表明文義及請求權依據,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7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卷宗(下稱抗告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小字第585號(下稱原審法院,卷宗則稱原審卷)於110年3月12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復於110年4月27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書記官於同日作成裁定書並公告,依再審聲請人對法院作業效率之了解,通常係在訴訟宣判日或裁定翌日方公告,豈會於110年4月27日即公告?法院駁回上訴之效率有這麼好嗎?原審法院明知再審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23日陳報郵政匯票補繳裁判費納上訴裁判費,繳納裁判費經過4日即駁回上訴,不通情理,顯然原審法院法官故意為難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再審聲請人閱卷時發現原審卷未見原審法院法官意見書聲稱裁定駁回上訴之主文公告證書,反觀抗告卷卻有駁回其抗告之主文公告證書,原審法院應證明駁回上訴裁定確係於110年4月27日公告。

㈡抗告卷內有抗告法院3位法官於110年5月26日所為主文記載「本件應由法官張毓珊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證據並試行和解。」之裁定,原審法院法官之意見書係110年5月7日作成,而抗告法院3位法官裁定係於110年5月26日作成,可見抗告法院認為再審聲請人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方為上開裁定,為何嗣後卻未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

㈢基上2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該證物早經提出,僅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未予採信,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對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3月12日所為之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記載上訴聲明,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即該案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前開裁定於110年4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再審聲請人於110年4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郵政匯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並未陳明上訴聲明,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日公告主文,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8日始收受再審聲請人之載有上訴聲明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再審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收受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於110年5月5日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於110年7月2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據其了解法院通常於訴訟宣判日或裁定翌日始公告,原審法院應證明其駁回上訴裁定係於110年4月27日公告等等。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為其對法院作業之片面臆測,前開駁回上訴裁定,已於同日公告,有書記官110年4月27日製作之本院南投簡易庭主文公告證書、主文公告之電腦列印資料及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附於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3頁可證,是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閱卷後發現抗告卷內有抗告法院3位法官於110年5月26日所為本件應由法官張毓珊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之裁定,此裁定作於原審法院法官之意見書之後,可見抗告法院認為再審聲請人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方為上開裁定,為何嗣後卻未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等等。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審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依前揭規定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見抗告卷第33頁至第36頁),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二審程序,故抗告法院即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依法裁定命該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並非認定抗告有理由,或必定須踐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而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承審合議庭依再審聲請人即該案抗告人所提書狀及證據資料,並調閱原審卷審核結果,本於法律規定認定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亦無違誤。

㈣再審聲請人以上開2點為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等,惟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7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之裁定,該裁定主文已於同日公告,查無再審聲請人所述未於該日公告主文之情;而抗告法院固未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然依卷證資料,本於法律規定即足為駁回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抗告,於法亦無違背等情,已如上述。況且,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聲請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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