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昆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訴訟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嗣於110年5月31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準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訴訟費用事件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投小字第565號民事小額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二審裁定),再審聲請人嗣對原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再審聲請人再對第一次再審裁定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9年7月2日收到原二審裁定後,考量歷年來數度聲請再審屢遭駁回,因而決定先循釋憲之救濟方式尋求救濟,待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再審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案,暨該決議不受理之函文於109年9月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後,再審聲請人於斯時方始知悉再審理由,旋於109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固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裁定前不為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則若兩造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議點已達成共識,毋庸再為釐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定,但若兩造當事人間隙已深,則縱不經言詞辯論,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方屬適法。茲因兩造迄未就本訴訟事件之爭點達成共識,則本院既不經言詞辯論,復未命兩造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自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l項第3、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法即應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訴訟費用事件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8年度投小字第565號小額判決即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即原二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原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即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一次再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投小字第565號、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先循釋憲之救濟方式,待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後,再審聲請人至此方知本件之再審理由,是原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之函文送達日即109年9月7日起算等等。然而,再審聲請人先前於第一次再審裁定中所提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之資料,可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解釋案,於法不合,依斯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函文,顯非大法官會議解釋,亦無有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原二審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應無事後始行知悉之可能,更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至為明確。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而此項理由於原二審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再審聲請人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時,應自原二審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109年7月2日起算,而認再審聲請人係於逾30日後之109年9月18日始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進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節,均無何違誤之處,當無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或不適用法規可言。
㈢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可知,該法文之用語,係「得」而非「應」,尚無從解釋為法院應行言詞辯論或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況且,依該法文之前後文意,係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如民事訴訟法528條第2項、第536條第3項)外,法院得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未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諸節,既均非可採,則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逾期,為不合法,且第一次再審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況,據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乃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