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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奇川楊亞臻劉玉媛

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條款是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新增,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執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0號給付訴訟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案裁定係法官胡亂裁定,抗告人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詎原審法官怠惰、亂判,逕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以抗告人濫訴為由處罰鍰90,000元,惟抗告人係無能力繳納裁判費,並非不願繳納;且抗告人受冤申訴,並無濫訴情形,原裁定顯然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投補字第184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9月11日發生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前揭裁判費,原審爰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11年1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前揭第一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原審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即無違誤之處。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前案裁定冤判,且其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非不願繳納,本件訴訟並非濫訴等等。然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係本院持前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於此情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債權人即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於本件對於非債權人之本院法官即相對人丁婉容、陳盈呈、乙○○○○(下稱甲○○○○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其對甲○○○○等3人起訴所本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其將甲○○○○等3人列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原因;及表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本院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僅以書狀陳述:其受冤至深欲向本院喊冤、司法不公、無存,法官胡亂裁判、法官應辭職;被南投國宅李英春殘害,李英春方為犯罪人等等(見民事異議之訴狀附於原審卷);於抗告狀補充陳述:其係冤情難申,並無濫訴,法院一再要錢,法官怠惰、胡亂裁判,才應重罰等等(見聲明抗告狀、抗告狀附於本院卷)。堪認其起訴所本之原因事實,並非本於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復參以抗告人於本院已提起數宗訴訟,理當知悉本院均需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方得以裁定駁回其訴,其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徵收裁判費乙事,洵難諉為不知;詎其仍恣意以無關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列載與本件訴訟無相關連之甲○○○○等3人為相對人,且經本院通知補正裁判費,仍未繳納。顯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旨為滋擾本院、甲○○○○等3人,使本院甲○○○○等3人無端受其侵擾,本院亦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就其所提書狀調取相關卷證,並撰寫駁回其所提訴訟之裁定;於訴訟終結,需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駁回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予其,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抗告人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騷擾本院及甲○○○○等3人;而其所陳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是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其訴,亦無不當。

㈢再抗告人前已因類同事件,分別經本院處罰鍰30,000元、60,000元不等,亦有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37號裁定、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裁定、110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抗告人屢以無關內容提起訴訟,且於訴狀列載與爭執不相關之前案裁定被告或本院法官,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其90,000元罰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通知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且其所提本件訴訟,客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駁回其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罰鍰90,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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