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黃柏瀚
- 上訴人
- 鄧寶蕙
- 上訴人
- 廖新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英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中睿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明昇
- 被上訴人
- 李玉樵
- 被上訴人
- 李烱燿
- 被上訴人
- 李烱宗
- 被上訴人
- 鄒耀東
- 被上訴人
- 李哲宏
- 被上訴人
- 陳志新
- 被上訴人
- 張寶珠
- 被上訴人
- 李婉儒
- 被上訴人
- 李綉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宛慈
- 被上訴人
- 李珮瑜
- 被上訴人
- 李明怡
- 被上訴人
- 李學緯
- 被上訴人
- 兼上三人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秀微
- 被上訴人
- 李如欽
- 被上訴人
- 李東潮
- 被上訴人
- 鄒芳雄
- 被上訴人
- 李錦德
- 被上訴人
- 李妙
- 被上訴人
- 黃文欽
- 被上訴人
- 李玉花
- 被上訴人
- 李克修
- 被上訴人
- 王春燕(即李春松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秀香(即李春松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雅文(即李春松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孟昇(即李春松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孟峯(即李春松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戴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4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9日草土字第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B水泥墩(下稱系爭水泥墩),用以阻擋上訴人自612-8地號土地通行614-25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以訴外人李孟其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水泥墩,而為系爭水泥墩之共有人,認上訴人漏未將李孟其列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未經言詞辯論即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涉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為由,訴請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三、經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可知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水泥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系爭水泥墩之義務,因而訴請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水泥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自身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水泥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乃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事項,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原審認上訴人漏未將系爭水泥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孟其列為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當事人不適格,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已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及到場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併陳明廢棄原判決暨發回原法院,以保障其等審級利益之意,有本院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98頁)。準此,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