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譁邑營造有限公司、林峰立、王淑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譁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峰立 被 告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8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75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佩真,經劉佩真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13頁),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譁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譁邑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峰立與被告王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⒈107年12月 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465%固定加碼2.41%即年利率3.875%計算;⒉於1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9 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465%固定加碼2.16%即年利率3.625%計算。又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然被告就第1、2筆借款分別自112年1月28日、111月12月19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 告譁邑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惟被告譁邑公司尚有420,789元、1,296,753元本金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被告林峰立、王淑珍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未清償借款債務與被告譁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譁邑公司向原告 借貸2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峰立、王淑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譁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2筆借款即420,789元、1,296,753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78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連帶給付1,296,75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420,789元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296,753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