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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法官許慧珍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吿擔任未成年子女A02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吿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戶籍、學籍、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理使用等事項,由原告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9,3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被告未盡家庭責任、吝於對家庭付出、生活習慣不佳,更是長期不顧原告身心狀態,強行頻繁要求發生性行為,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多次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施以情緒暴力、甚至無端猜疑不信任原告之舉止,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原告前因受被告家庭暴力,有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被告應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跟蹤之行為。被告竟屢次無視保護令之法律約束,執意騷擾原告,陸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11月16日至原告之租屋處窺探及進入原告租屋處之車庫;於114年2月3日跟蹤原告,原告只能報案以求自保,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又兩造早已於113年9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但被告卻臨時推託,不願配合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目前處分居狀態,幾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被告長期對婚姻不忠,夫妻情感早在分居前就已達到無法修復之程度,被告本承諾協議離婚卻又反悔,致原告別無選擇之下而離開。兩造間婚姻實已發生無法修復之裂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依兩造婚姻生活之狀況來看,原告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即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而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亦有較為緊密之依賴關係。未成年子女目前雖與被告同住,但被告僅只搭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上學,至於下課、用餐、補習等接送均由原告全權處理,且原告目前仍在職,收入尚屬穩定有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無虞之成長環境,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不變動原則加以判斷,原告顯然較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多次不願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消極舉止、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情緒暴力等,拒絕與原告理性溝通,實非友善及合作父母,就兩造之親職能力及過往照顧情形以觀,為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A01、A02之權利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仍具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度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50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應分擔9,325元(計算式:18,650元×1/2=9,325元)。爰請求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9,325元。又因扶養費用為每月給付,金額非高,然均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故若被告一期未給付,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應視為亦已到期,以避免被告恣意拖延逃避扶養費用之給付。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皆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⒊被告得依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A02。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32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自應由原告就其訴請離婚符合法定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之兩造婚姻破綻均非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原告向被告提離婚後所發生,未見過去兩造婚姻中、原告逕自離家之前,兩造有長期關係不睦或曾發生嚴重衝突之情形。反之,由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婚姻中對話紀錄,均可見被告性情溫和,對原告甚為體貼,平日辛勤工作、分擔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責,假日亦會駕車載一家人外出旅遊。過去兩造婚姻中相處和睦,直至113年9月間原告突然對被告態度丕變,原告竟於113年9月22日突然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便於113年9月30日逕自離家不歸,兩造分居之現況,實乃原告無故離家而不履行與被告間之同居義務。其後,原告不斷要求與被告離婚,且威脅被告如果不離婚要找黑道,要請宣傳車廣播、四處發傳單散布被告惡行惡狀,亦向2名子女稱若被告不離婚,要其等滿18歲時改名換姓。原告離家後,被告發現原告經常整夜未回到租屋處,認為原告離家應事出有因,惟仍期待原告能迷途知返、回歸家庭。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持續跟騷一節,實則原告無故離家後,被告與原告聯繫、接觸,係因面臨原告突如其來的轉變感到無法接受,被告難以輕易放棄與原告間近20年婚姻之挽回之舉。被告面臨妻子離家,難以放下多年的感情而有挽回之舉,應屬人之常情。若(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以此認定被告就兩造之婚姻破綻為可歸責,無異係導果為因,且對被告而言亦顯屬過苛。以兩造過往婚姻中之相處情形,被告確實有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且未見兩造曾發生劇烈之爭執或衝突。況且,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有婚姻問題存在,自應先向被告反應、與被告溝通及調整,或透過婚姻諮商等方式,與被告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然原告卻捨此不為,突然向被告提離婚並逕自搬離兩造之夫妻住所。於此情況下,實難以認定雙方之婚姻問題已無和諧解決之可能。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維繫兩造婚姻之積極措舉,僅係片面拒絕與被告溝通,逕自搬離兩造之夫妻住所。是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亦係肇因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然於法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告訴請離婚,依法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屬無據。退萬步言,倘(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鈞院判准兩造離婚,2名子女之親權亦應酌定由被告任之。原告於113年9月30日逕自搬出兩造住處後,2名子女仍繼續與被告同住於原住處、受被告照顧,原告亦不曾阻撓被告探視2名子女。現況2名子女受被告照顧之情形穩定且良好,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現況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親權判斷原則,應酌定2名子女之親權由被告任之,較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南投縣縣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650元,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保健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參照上開統計資料、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應認2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定18,650元為適當,被告願意按1比1之比例與原告平均分擔,故應認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9,325元為合理(計算式:18,650元÷2=9,325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歸責於原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訴請離婚,依法自不應准許。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亦均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96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等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43頁)。觀諸錄音譯文,被告於113年9月29日表示:明天早上8點,我A04要跟A03要去戶政辦離婚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尚有所據,而原告堅持離婚,顯已無意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兩造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95頁),被告既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並向原告表明上開立場,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縱嗣後未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認兩造間恐已喪失繼續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念。而原告主張其曾遭被告跟蹤、騷擾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令一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2728、3472號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可見兩造婚姻未見改善,反而愈加對立、衝突,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即非無據。

⒋本院審酌兩造先前確有離婚之意而簽署離婚協議書,其後雙方關係並未改善,原告離家,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思積極彌補婚姻裂痕,頻繁製造衝突,加深兩造婚姻破綻,本院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調查報告略以:依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2之互動情形,可知兩造過往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詢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安排,兩造皆表示不會改變目前居住環境,兩造目前住處距離騎車僅須約2分鐘,在詢問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學校狀況時,兩造均能具體回答。就兩造所述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項之細緻程度及未成年子女之表意等綜合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事項較為細緻(例如學校活動的參與頻率、生病就醫、生活上的關心陪伴及與校方的聯繫等),而被告亦有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生病就醫及陪伴課後照顧生活,未成年子女亦對被告有依附情感,且被告尚無不適任親職的情形,但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較不若原告細膩,且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上,原告提供了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瞭解並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學校狀況並提供大量的情緒支持,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較緊密的情感依附關係。綜合上述,建議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原告同住,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戶籍、學籍、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理使用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2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付出一定程度之關愛及照料,與未成年子女亦有感情基礎,兩造於親職時間、健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02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其2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⒋又酌以未成年子女A01現年17歲,具相當自主意識及能力,為尊重A01之意願(參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評估),且未成年子女A01目前與被告同住,被告亦能提供其相當之經濟及生活照護,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1宜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而就未成年子女A02部分,則因其尚屬年幼,由身為母親之原告保護教養,自較合宜,基於持續性與穩定性,則未成年子女A02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戶籍、學籍、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理使用等事項由原告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A02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吿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由原吿擔任未成年子女A02之主要照顧者。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且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故有關被告得探視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被告若能與未成年子女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使未成年子女同時感受父愛、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被告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A02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照顧現況等情,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02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A02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關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2現已年滿10歲,已進入小學就讀,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求,且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南投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650元,認以每月18,650元作為A02之扶養費應屬適宜。復審酌兩造工作、財產及所得情形,有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查,認兩造均正值壯年、經濟能力尚無顯然差異等情,原告主張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9,325元(計算式:18,650元×1/2=9,325元),應屬適當。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A02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於主文第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得依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一、於未成年子女A02年滿16歲前:
 ㈠一般性(平時)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單數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18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與子女交往會面。
 ㈡農曆過年期間:
  於民國單數年(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被告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外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二晚間19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於民國雙數年(如114年、116年,依此類推)之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被告得於初三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五晚間19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農曆年間之會面交往倘若與上開一般性會面交往之會面交往重疊,無庸另補重疊日數。
 ㈢寒、暑假期間(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以未成
    年子女A02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期間):
  被告除仍維持前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7日
    之會面交往時間,期間由兩造於寒假開始前1個月協議,若
    無法議定,則自寒假開始連續起算5日,被告於期間首日上
    午10時至期間末日下午19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接
    送子女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
 ⒉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維持前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14日
    (可連續或分2次)之會面交往時間,期間由兩造於暑假開
    始前1個月協議,若無法議定,則自暑假開始連續起算14日
    ,被告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期間末日下午19時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接送子女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
 ㈣特殊節日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
 ⒈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
  被告於民國單數年(如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上揭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之所在地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1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所交還予原告。
 ⒉未成年子女A02之生日:
  未成年子女當年度生日如適逢週休二日,被告得於當週週六
    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
    週週日下午1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所交還予原告;
    若適逢非假日,即不進行會面交往。
 ⒊上開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具體時間,如未約定,則由雙方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被告於節日當天(如假期僅有1日
    )或連續假期首日上午10時前往原告住處,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節日當日(如假期僅有1日)或連續假期
    末日下午1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㈤未成年子女A02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
    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各自親友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
    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
 ㈡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之,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被告於探視期滿時,應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
    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
    件。
 ㈢兩造應將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通知
    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所有變
    更,亦應立即告知他造。
 ㈣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
    面交往;倘若一造突患有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一小時
    前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㈤倘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㈥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探視方法,得經兩造雙方協議
    後變更之。如協議不成,仍以本裁判內容為準據。
 ㈦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5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