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林寬裕
- 異議人
-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
- 相對人
- 林寬柔
林素緞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林寬裕、林朋杰,異議人林寬裕、林朋杰分別於114年2月24日、11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林寬裕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林素緞跟林素玲出的,而第二審、第三審是我與林寬柔、林朋杰3人上訴,所以林素緞跟林素玲不須負第二審、第三審的訴訟費。我在第三審撤告,所以要退3分之2的訴訟費用,要退還我新臺幣(下同)18萬9392元,所以我負3分之1的訴訟費,第二審也是我們三兄弟上訴,每人需負6萬8863元,所以我們三兄弟需付訴訟費用各16萬1559元,而林寬柔需付9萬1059元(16萬1059元-7萬元),林朋杰須付16萬1059元給我,林寬柔須付我9萬1559元,而不是各人須付5分之1,如此會打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林朋杰異議意旨略以:第二、三審都不是我提出的,地方法院判決後我沒有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判決後我也沒有上訴,可能是林寬裕偽造我的字跡提出的,既然我沒主動提上訴,為何要繳裁判費呢,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再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林寬裕、林朋杰與相對人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間分割遺產事件,係由林素緞、林素玲2人對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即林奕成)等3人提起訴訟,並由林素緞、林素玲於106年4月2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4,960元,再於106年8月4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872元。後林寬裕及林寬柔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07年9月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0,199元(林寬裕主張其中7萬元為林寬柔所支付,餘70,199元為林寬裕所支付,林寬裕就此並未提出異議),至林朋杰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林寬裕、林寬柔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朋杰,林朋杰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經第二審判決後,林寬裕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同造之林寬柔亦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命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林寬裕於109年12月16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6,38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76,588元,林寬裕雖於110年6月1日撤回第三審上訴,惟因同造之林寬柔亦提起上訴,因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林寬柔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效力及於林寬裕與未提起上訴之林朋杰,故最高法院仍將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併列為上訴人而為判決。林寬柔前曾聲請最高法院退還其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前開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諭知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負擔,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原裁定依上開判決計算確定林寬裕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6,588元,應由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林素緞、林素玲各負擔5分之1,故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1,317.6元,故林寬柔應向林寬裕給付41,317元,林朋杰、林素緞、林素玲各應向林寬裕給付41,318元。另林寬柔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0,000元,應由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林素緞、林素玲各負擔5分之1,故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4,000元,故林寬裕、林朋杰、林素緞、林素玲各應向林寬柔給付14,0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再林寬裕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76,588元,應由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擔3分之1,故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92,196元,故林寬柔、林朋杰各應向林寬裕給付92,196元(即如附表三所示),原裁定所認尚無不當之處。惟原裁定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額」一欄,第二審裁判費總計應為276,588元(即林寬裕繳納之206,588元+林寬柔繳納之70,000元),兩造應各負擔5分之1,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5,317.6元,故林寬裕、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林朋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為55,317元、55,317元、55,318元、55,318元、55,318元,原裁定於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額」一欄記載為41,317元、41,317元、41,318元、41,318元、41,318元,應屬誤寫,應予更正如本裁定後附附表二所示。
㈢異議人林寬裕、林朋杰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附表二(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向林寬柔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林寬裕 1/5 55,317元 × 14,000元 林寬柔 1/5 55,317元 41,317元 × 林素緞 1/5 55,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素玲 1/5 55,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朋杰 1/5 55,318元 41,318元 14,000元